(2015)蜀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华、胡胜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李多明犯盗窃罪陈某、王某乙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胡胜,李多明,陈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5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华,男,1982年6月20日,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10日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葛玮,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胜,男,1978年9月26日,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被原安徽省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原安徽省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4月9日因病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3年9月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与前罪未执行刑期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服刑期间因发现犯有故意伤害漏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与前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多明,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鲍广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储玲玲,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0月2日,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2月10日,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华、胡胜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多明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陈某、王某甲,辩护人李道虎、鲍广春、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1、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华、胡胜驾驶车辆来到本市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附近,胡胜将被害人陶某甲停放在此处的1辆货车的车厢门撬开。胡华、胡胜二人盗走车内半球牌压力锅5个,长城武龙干红11箱,长城桶装葡萄酒5箱,禾裕花雕酒4箱,龙江家园半斤珍品白酒5箱,龙江家园喜韵一号白酒9箱,龙江家园5斤珍品白酒2箱,龙江家园3斤装白酒2箱(共计价值5785元)。2、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华、胡胜驾驶车辆来到本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梧桐里小区物业办,胡胜将物业办的门撬开。胡华、胡胜盗走房间内马克杯108个,扑克牌1000付,抱枕8个(共计价值2367.6元)。3、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驾驶车辆来到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半岛路交口附近,胡胜将被害人王某乙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货车的车厢门撬开,胡华、胡胜、李多明盗走车内优质能量饮料35件,超能量饮料26件,动力6小时饮料30件,天地精华饮料4件(共计价值4042元)。4、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驾驶车辆来到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西二环福乐门广场和又顺商行门口,胡胜将被害人王某乙停在此处的一辆货车的车窗玻璃砸碎,胡华、胡胜、李多明盗走车内剑南春白酒1箱,8年古井贡酒1箱,5年古井贡酒2箱,海之蓝白酒3箱,10年口子窖酒1箱,5年口子窖酒2箱,黄鹤楼1916香烟2条,苏烟3条,硬中华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7条,软皖香烟2条(共计价值16748元)。5、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驾驶车辆来到本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万科森林花园棕榈园林工地,胡华、胡胜、李多明盗走堆放在工地院子内的电缆5150米(共计价值88738元)。后胡华将盗窃的电缆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王某甲,赃款被胡华、胡胜、李多明平分。6、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华、胡胜驾驶车辆来到本市肥东县店埠镇福园酒店附近,胡胜将被害人杨某甲的仓库门撬开,胡华、胡胜盗走仓库内鱼缸6套(共计价值6475元)。7、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华、胡胜驾驶车辆来到六安市金安区光明东路幸福嘉园售楼部。胡胜将售楼部仓库门撬开,胡华、胡胜盗走仓库内美菱冰箱1台,美的FD402电饭锅20个(共计价值6859元)。8、2015年5月12日凌晨,胡华、胡胜驾驶车辆来到本市滨湖新区环湖北路派河大桥藻水分离站工地,盗走堆放在工地上的电缆100米(共计价值10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在本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万科森林公园工地盗窃电缆后,由胡华联系被告人陈某进行销赃。陈某明知胡华出售的电缆系盗窃赃物,仍以11000元予以收购。收赃后,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货车将电缆运到废品收购站,陈某、王某甲将电缆进行切割剥离,电缆铜线由陈某销售牟利,电缆皮由王某甲销售牟利。三、妨害公务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华、胡胜驾驶车辆来到本市滨湖新区环湖北路派河大桥藻水分离站工地,盗走堆放在工地上的电缆。当日中午1时许,胡华、胡胜联系被告人陈某,欲将这批电缆销赃。陈某联系王某甲等人,双方开车来到本市新站区包公大道与郎溪路交口进行交易。交易期间,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警驾车将上述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堵住,亮明警察身份进行抓捕。被告人胡华、胡胜在明知是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为逃避抓捕,由胡华驾驶白色比亚迪商务车,由胡胜驾驶黑色尼桑轿车,分别驾车对警用车辆进行撞击后逃跑,致公安机关的3辆警用车辆受损。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胡华、胡胜、李多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的住处搜查出现金97900元和部分被盗财物。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陈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陶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销售清单、进货单、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损失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胡华、胡胜盗窃财物价值132014.6元,李多明盗窃财物价值109528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胡华、胡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88738元。应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追究胡华、胡胜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李多明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陈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华、胡胜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华辩称指控第5起窃取的电缆没有那么多;自己未撞击公安机关的车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胡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胡华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盗窃事实中的第5起指控证据不足。对起诉书指控胡华犯妨害公务罪辩称因胡华不知晓系公安机关对其抓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胡胜辩称指控第5起窃取的电缆没有那么多;自己不知晓是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多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多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李多明参与盗窃的财物数量和价值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李多明是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自2015年2月以来,或分或合,驾驶改装的白色比亚迪牌商务车多次在本市、六安市实施盗窃行为,具体如下:1、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华、胡胜驾车来到本市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附近,将被害人陶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皖A×××××号长安牌厢式货车的车厢门撬开,窃走车内5个半球牌5L数码电脑礼包电气锅(175元/个,共计价值875元)、长城牌武龙款干红葡萄酒11件(6瓶/件,86元/件,共计价值946元)、长城牌优质解百纳桶装葡萄酒5件(6桶/件,120元/件,共计价值600元)、禾裕牌手酿花雕酒4件(12瓶/件,40元/件,共计价值160元)、龙江家园牌0.5斤装珍品型白酒5件(20瓶/件,100元/件,共计价值500元)、龙江家园牌喜韵一号型白酒9件(4瓶/件,70元/件,共计价值630元)、龙江家园牌5斤装珍品型白酒2件(4瓶/件,200元/件,共计价值400元)、龙江家园牌3斤装白酒2件(4瓶/件,200元/件,共计价值400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511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785元。经查,被害人陶某乙报案时称被盗的龙江家园牌喜韵一号型白酒价格为70元/件、龙江家园牌5斤装珍品型白酒为200元/件、龙江家园牌3斤装白酒为200元/件,价格均低于销货单所载的价格,共计相差1274元。本院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应对盗窃数额按照较低价值予以修正,修正后的价值应为4511元。2、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华、胡胜驾车来到本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进入合肥联中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的梧桐里小区,从该小区物业办内窃取了星巴克咖啡杯108个(7.5元/个,共计价值777.6元)、扑克牌1000付(1.35元/付,共计价值1350元)、抱枕被8个(30元/个,共计价值240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367.6元。3、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驾车来到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半岛路交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厢式货车撬开,从车内窃走“优质能量”饮料35件,“超能量”饮料26件,“动力6小时”饮料30件,“天地精华”饮料4件。嗣后,2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又驾车来到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西二环福乐门广场和又顺商行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丁停在此处的东风牌货车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窃走剑南春牌白酒1件(6瓶/件,415元/瓶,共计价值2490元)、古井贡牌年份原浆8年型白酒1箱(4瓶/箱,230元/瓶,共计价值920元)、古井贡牌年份原浆5年型白酒2箱(4瓶/箱,共计价值960元)、“海之蓝”42度白酒3箱(4瓶/箱,160元/瓶,共计价值1920元)、口子窖牌10年型白酒1件(4瓶/件,共计价值1040元)、口子窖牌5年型白酒2件(4瓶/件,95元/瓶,共计价值760元)、黄鹤楼牌(1916)70S软盒型香烟2条(800元/条,共计价值1600元)、苏烟软盒型香烟3条(400元/条,共计价值1200元)、中华牌硬盒型香烟1条(价值360元),中华牌软盒型香烟7条(550元/条,共计价值3850元)、黄山牌经典皖烟软盒型香烟2条(540元/条,共计价值1080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6180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王某丙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042元。经查,该部分指控公诉机关未提供有关被盗物品具体品牌、型号以及有效价格证明,故对该部分窃取财物价值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王某丁的被盗财物价值16748元,经查,被害人王某丁报案时称被盗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8年型白酒、2箱古井贡牌年份原浆5年型白酒、1件口子窖牌10年型白酒的价格均低于销货单所载的价格,共计相差292元;3箱“海之蓝”42度白酒、2件口子窖牌5年型白酒、2条黄鹤楼牌(1916)70S软盒型香烟、3条苏烟软盒型香烟、1条中华牌硬盒型香烟、7条中华牌软盒型香烟、2条黄山牌经典皖烟软盒型香烟的销货单价格均低于被害人陈述的价值,共计相差2188元。本院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应对盗窃数额应分别依照较低价值予以修正,修正后的价值应为16180元。4、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驾车来到位于本市庐阳区四里河路的万科森林公园棕榈园林工地,窃走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森林花园项目部堆放在工地院子内的YJV3*4型电缆980米(11元/米,共计价值10780元)、YJV3*6型电缆430米(16元/米,共计价值6880元)、YJV4*4型电缆350米(15.5元/米,共计价值5425元)、YJV4*6型电缆850米(21.5元/米,共计价值18275元)、YJV5*10型电缆170米(36.9元/米,共计价值6273元)、YJV5*6型电缆1220米(24元/米,共计价值29280元)、YJV5*2.5型电缆1500米(11.5元/米,共计价值17250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前述被盗物品价值88738元,经查,虽然此节指控的盗窃物品实际价值为94163元,但本案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在补充了被盗的350米YJV4*4型电缆的价值后,未变更指控盗窃物品的价值,故本院对本起盗窃物品的价值仍依照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为88738元。5、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华、胡胜驾车来到本市肥东县店埠镇规划路福园酒店附近的门面房,将被害人杨某乙在此处的仓库门撬开,从该仓库内窃走PEC1200型、PEB1200型、钢琴漆800型鱼缸共计5件(共计价值524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盗鱼缸为6件,价值为6475元。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盗鱼缸为5件,价值5240元。依据现有证据,应对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予以修正。6、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华、胡胜驾车来到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光明路与淠望路交口附近的幸福嘉园小区售楼部仓库,将售楼部仓库门撬开,窃走安徽六安康泰置业有限公司放在该仓库内的1台美菱牌BCD-216K3BN型冰箱(价值2300元)、电饭煲20个(198元/个,共计价值3960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626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盗物品价值6859元。经查,现有被盗物品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6260元。依据现有证据,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盗窃金额予以修正。7、2015年5月12日凌晨,胡华、胡胜驾车来到位于本市滨湖新区环湖北路的派河大桥藻水分离站工地,将盗走堆放在工地上的电缆100米。公诉机关指控被盗物品价值1000元,但未提供该部分被盗物品的价格证明,故对指控的该部分盗窃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窃取财物价值的指控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视频,接受证据清单,销货清单、出库单、购买发票、合同、价格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高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乙及被害单位代表成超杰、孙奇高、慕维芬、王敬贵的陈述,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陈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在本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万科森林公园工地盗窃电缆后,胡华遂联系被告人陈某销赃。被告人陈某明知胡华所出售的电缆系盗窃赃物,仍以11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被告人陈某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将所购电缆运回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并切割剥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电缆是犯罪所得,仍帮助陈某运输、切割、剥离铜芯。之后,被告人陈某分得电缆铜芯由陈非销售牟利,被告人王某甲分得电缆皮销售牟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案发现场方位图,销货单及货单汇总表,被害单位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森林公园项目部出具的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孙奇高的陈述,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陈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三、妨害公务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胡华、胡胜联系被告人陈某销售之前在本市滨湖新区环湖北路派河大桥藻水分离站工地窃得的电缆。当日13时许,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警掌握线索后赶至本市新站区包公大道与郎溪路交口对正准备进行交易的被告人胡华、胡胜等人进行抓捕。被告人胡华、胡胜在刑警已亮明身份的情况下,明知是公安机关执行公务,为逃避抓捕,胡华驾驶白色比亚迪牌商务车、胡胜驾驶黑色尼桑牌轿车,先后对公安机关驾驶的车辆进行撞击,后逃跑,致公安机关的3辆车辆受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案发现场方位图,受损车辆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胡华、胡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胡华、胡胜、李多明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主要盗窃事实及前述妨害公务的事实;被告人胡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盗窃事实,但对盗窃的主要事实未如实供述并对妨害公务的事实未如实供述;被告人李多明、陈某、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被告人胡华、胡胜在庭审中对盗窃罪中的主要事实,即第5起盗窃行为中窃取财物的数量予以翻供;对妨害公务的主要事实,即主观上是否明知系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予以翻供。另查明,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的住处搜查,查获大量涉案赃物及来历不明的防水材料、食品、白酒等物品,查获的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另,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胡华现金50000元、被告人胡胜现金40000元、被告人李多明现金7900元。上述事实尚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胡华、胡胜及胡华的辩护人辩称胡华、胡胜案发时不知晓系公安机关对其抓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的评析。经查,综合车辆被损照片,证人吴某、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陈某、王某甲的供述,可以证实案发时公安机关系对涉嫌犯罪的胡华等人实施抓捕,公安民警在抓捕时已明确表明身份,被告人胡华、胡胜在明知是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仍驾车冲撞公安机关车辆,逃避抓捕的事实。被告人胡华、胡胜及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胡华、胡胜盗窃财物价值123296.6元,李多明盗窃财物价值104918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华、胡胜明知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为逃避抓捕而以暴力方法阻碍、逃脱,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明知胡华等人所卖电缆系犯罪所得,为牟利仍低价予以收购,价值8873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陈某、王某甲的行为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妨害公务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对盗窃罪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盗窃物品的数量、价值应依照现有证据予以相应修正。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在各自参与的盗窃行为中均积极参加、分工配合,不予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自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胡华、胡胜在妨害公务中均实施了暴力阻碍行为,均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华、胡胜归案后虽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但庭审中对主要事实予以翻供,不构成坦白,但对其如实供述的其他盗窃行为可认定为部分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多明、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华、胡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华、胡胜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陈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多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查扣的现金由查扣机关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胡华、胡胜、李多明退赔各被害人剩余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峻峰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人民陪审员 沙 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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