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道军与邱慎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军,邱慎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146号原告:王道军,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汶上县南旺镇十里闸东村人,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邱慎辉,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苏省沛县,现住址。原告王道军与被告邱慎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慎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军诉称,200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模板、钢架管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工架期间累计应付租赁费53250.36元,已付8000元,下欠45250.3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45250.36元。被告邱慎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6日经中间人宋保平介绍,原告王道军以兖州市王氏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邱慎辉签订书面钢模板、钢架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架管和扣件等建筑工架,每月结算一次租金,魏明喜作为邱慎辉的雇员与邱慎辉一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经营的租赁站租用扣件和钢管,每次的被告方经办人(××)都是魏名喜,租金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结算和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办法和实际租用期间来计算,截止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应支付给原告租金51455.44元,已支付7000元,下欠44455.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给付租赁费1000元,剩余43455.44元至今未付。2016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慎辉、邱慎林偿还租赁费45250.36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邱慎林、邱慎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3455.44元和丢失的扣件螺丝损失费3000元并自愿撤回对被告邱慎林的起诉,只要求被告邱慎辉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丢失的扣件螺丝损失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钢模板、钢架管租赁合同、钢模板、钢架管物品发货单、回收单、租金计算清单以及原告方的陈述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慎辉于2004年9月26日签订的钢模板、钢架管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未付导致本案诉讼,被告显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43455.4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丢失的扣件螺丝损失费3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被告邱慎林的起诉,属自行处置其权利,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慎辉欠原告王道军租赁费4345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绪龙审 判 员 李洪顺人民审判员 孙巍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子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