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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李跃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李跃革,魏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382号原告张志刚,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跃革,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第三人魏忠平,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吕鑫鑫,女,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三人魏忠平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志刚与被告李跃革、第三人魏忠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栋、被告李跃革、第三人魏忠平的委托代理人吕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豫M×××××号黑色东风风神轿车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第三人魏忠平委托其岳父吕军照将其所有的豫M×××××号东风风神轿车以五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当天原告付给吕军照4万元,吕军照将该车及车辆的所有手续、钥匙交给了原告。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吕军照付清了剩余的1万元车款。该车自2015年1月17日已归原告所有,法院无权执行该车辆。被告李跃革辩称:我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是正确的。第三人魏忠平述称:家里盖房时欠张志刚的钱未还,魏忠平便委托吕军照将该车以5万元价格卖给张志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协议书、收条、思平村民委员会证明、思平村综合管理办公室收据、车辆行驶证、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单、保险费票据、(2016)豫128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证人吕某的证言。第三人魏忠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李跃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并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协议书的文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鉴定,同年8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9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委托书、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李跃革虽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该组证据系虚假伪造的,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协议书、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魏忠平向其岳父吕军照出具委托书,委托吕军照将豫M×××××黑色东风风神轿车抵债给原告张志刚。2015年1月17日吕军照与原告张志刚签订协议书,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志刚。当天原告张志刚支付给吕军照2万元现金,吕军照向原告张志刚出具收到4万元车款的收条,其中2万元是用于抵顶双方债务,并向原告交付该车及车辆相关手续。同年3月12日,原告张志刚向吕军照支付了剩余的1万元。本院在执行李跃革与魏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6日从原告张志刚处扣押了该车,原告张志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做出(2016)豫128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志刚的异议,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刚与吕军照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已向吕军照支付了车款,吕军照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双方义务均已完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自吕军照交付给原告起即发生转移,该车辆现属原告所有,原告就该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张志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豫M×××××号黑色东风风神轿车归原告张志刚所有;二、停止对豫M×××××号黑色东风风神轿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跃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豫128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波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