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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苏淑芬与王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淑芬,王荣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872号原告:苏淑芬,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亮,弋阳县朱坑镇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被告:王荣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兴,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淑芬与被告王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淑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亮、被告王荣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荣珍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荣珍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当日即通过黄某和王某的账户共计打款1000000元至被告王荣珍指定的江丽琴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剩余的550000元本金,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支付利息,出具的时间定为2013年8月9日。被告另支付了利息为83109.34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荣珍辩称,因原告想做借钱给别人到银行转贷来赚取利息,由被告做中间人,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将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江丽琴账户。但因这笔款是由被告转至陈惟平账户再转给张XX的,因张XX不能还款了,钱收不回来了。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代为偿还了450000元的本金,剩余的550000元本金,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另支付了83109.34元的利息。原告苏淑芬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被告王荣珍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原告方的打款记录两份及被告还款450000元的清单一份;3、微信聊天记录四张;4、中国农业银行9556的短信信息一份;5、江丽琴的银行卡打款记录两张;6、王某账户的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6日的贷款还息情况一份;7、被告王荣珍的儿子张羽琪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8、和解协议一份;9、陈惟平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一份;10、证人王某、黄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王荣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李冬生、张太普、李荣斌三人于2013年8月9日上午转账到江丽琴账户共计1000000元的信息一份;2、江丽琴账户于2013年8月9日14:06:53转账1000000元至陈惟平账户的信息一份;3、江丽琴账户转账至李冬生、张太普、李荣斌三人账户共计1000000元的信息一份;4、原告通过王某、黄某打款1000000元至江丽琴账户的信息一份。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主持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分别通过王某、黄某的两人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于2013年8月9日转账400000元和6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到江丽琴的农业银行账户上。2013年10月1日被告通过黄建忠的农业银行账户还款200000元本金给原告。2013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江丽琴的账户还款200000元本金给原告。2014年1月1日被告又还款50000元本金给原告。被告以帮王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贷款利息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利息款73109.34元。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支付利息10000元给原告。在被告偿还了450000元本金后,被告于2013年12月底给原告出具了借款5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苏淑芬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期限壹年,月息壹分。具借人:王荣珍2013.8.9”。因原告多次催讨债款的情况下,被告将其儿子张羽骐名下的一套房产的房产证原件放在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说是原告想做转贷来赚取利息,被告只是一个中间人身份而非借款人的辩称意见,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事实却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打款1000000元至江丽琴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偿还了450000元的本金,对剩余的本金550000元重新补了张借条给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荣珍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其自身处分权的行使,对被告已经支付的83109.34利息款,应予以扣除,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珍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淑芬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83109.34元);二、驳回原告苏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5元,由被告王荣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婷人民陪审员 汪 清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