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向才方与长沙礼恩派拉线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才方,长沙礼恩派拉线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才方,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胡君,湖南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礼恩派拉线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JosephA.Espinoz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靖,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晓鹏,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才方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礼恩派拉线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恩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向才方于2009年2月2日入职礼恩派公司工作,并于同日与礼恩派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任质量部副部长之职,于2012年1月14日与礼恩派公司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岗位工作不变。2013年12月9日,礼恩派公司的客户三洋贸易有限公司在礼恩派公司供销的拉线中发现有不良描述为锌接头内卡有水口料的拉线。2014年1月17日,三洋贸易有限公司以筛选费为由扣款4045.14元,向才方于2014年2月7日在客户退货材料授权表中质量部长审核一栏中签字确认。2014年2月14日,三洋贸易有限公司以筛选费为由扣款4335.79元,向才方于2014年3月11日以同样的方式签字确认。2014年4月2日,三洋贸易有限公司以筛选费为由扣款8030.89元。2014年5月13日礼恩派公司就拉线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调查,并作出批评通报:公司质量部供应商质量主管彭农建先生对部分供应商存在的质量问题,既没有汇报在公司供应商业绩表现和月考核报表中,也没有对供应商采取相应的跟进改善措施。同时,也没有就这些供应商因质量问题带给公司的额外费用和损失对相关供应商进行相应的索赔,存在严重工作失职。质量部副部长向才方作为彭农建的直接上级,对上述行为监管不力,根据《员工手册》的奖惩规定第3.4.1.z款,给予质量部副部长向才方记警告处分。2014年11月14日,礼恩派公司通知向才方停止工作。2015年1月29日,礼恩派公司向向才方邮寄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向才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纪、失职等情形,经公司管理层决定提前解除与向才方的劳动合同。此前,公司人员已于2014年11月14日向向才方正式告知了这一决定,在此公司再次向向才方函告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正式解除与向才方的劳动合同,工资亦支付至2014年11月28日。向才方不服礼恩派公司的上述决定,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礼恩派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工资共计51450元;二、裁决礼恩派公司支付向才方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205800元;三、裁决礼恩派公司支付2014年度第13个月的工资17150元。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5】0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向才方的全部仲裁请求。向才方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礼恩派公司的《员工手册》3.4.5规定内容为:“除了上述条文已经列明的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况外,员工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开除,而不给予任何解除合同的补偿金:a导致安全或质量事故,直接损失金额达5000元以上的负主要责任者。《员工手册》3.4.1.Z规定内容为:“员工在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如属于初犯,给予警告,再犯者给予记小过,三犯者给予记过,四犯者给予记大过,五犯者将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开除。Z.其他适于警告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一、礼恩派公司解除与向才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2014年,三洋贸易有限公司在发现礼恩派公司提供的拉线存在质量问题后对拉线进行筛选,产生筛选费,进而扣除礼恩派公司的部分款项,致使礼恩派公司遭受了5000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向才方作为质量部长应对礼恩派公司供销给三洋贸易客户的有不良描述为锌接头内卡有水口料的拉线承担相应责任。礼恩派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应规定解除与向才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故对于向才方要求礼恩派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礼恩派公司应向向才方支付截止何时的工资。虽然礼恩派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才向向才方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礼恩派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4日告知了向才方无须再来上班,且向才方自2014年11月14日起再未实际提供任何劳动。故对向才方要求礼恩派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工资共计2107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礼恩派公司是否应向向才方支付第13个月工资的问题。因向才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有支付第13个月工资的约定或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向才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向才方承担。上诉人向才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礼恩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向才方导致安全与质量事故,而是正常的质量投诉和合理损耗,礼恩派公司有意混淆正常的质量投诉与不正常的质量事故,把正常的质量投诉问题混同为质量事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礼恩派公司解除与向才方的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员工手册》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与公示,也没有通知工会,也无正当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三、向才方于2014年11月14日没有在礼恩派公司,但停止工作原因在于礼恩派公司。礼恩派公司直到2015年1月29日才向向才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向才方于1月30日才收到通知,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30日。四、关于13薪的问题。根据公司惯例、证人以及公司广告等方面都能证明向才方应该有13薪。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礼恩派公司支付向才方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工资共计21076元、礼恩派公司支付向才方双倍经济补偿金205800元、礼恩派公司支付向才方2014年第13个月工资17150元。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礼恩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礼恩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向才方的上诉请求。礼恩派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礼恩派公司不合格品报告、质量手册与任命书,拟证明向才方作为质量部副部长对产品质量把控负有直接监督责任。上诉人向才方针对礼恩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质量手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礼恩派公司单方面制作。对其中任命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反而证明了向才方对公司产品质量负责属于宏观把控,并不直接负责。对不合格品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只是请求产品生产线对原材料不良的处理,并不是对他们自身产品拉线的处理。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礼恩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该组证据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向才方与不合格品有直接的关联性,并且该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故礼恩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礼恩派公司与向才方均认可向才方的月工资标准为12874.1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礼恩派公司是否应支付向才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礼恩派公司是否应支付向才方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三、礼恩派公司是否应支付向才方2014年第13个月工资。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礼恩派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就拉线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调查,并作了通报批评,认为向才方作为公司质量部供应商质量主管彭建农的直接上级,监管不力,给予向才方警告处分。据此说明礼恩派公司已就拉线质量的问题对向才方按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而后礼恩派公司又以向才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纪、失职等情形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实质上是因拉线的质量问题对向才方做了多次处理,并且礼恩派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向才方对产品质量问题负有主要责任,故礼恩派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向才方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但向才方作为质量部副部长对拉线的质量问题负有宏观监管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礼恩派公司通知向才方停止工作并决定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与向才方接到停止工作后未再为礼恩派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本院视为由礼恩派公司向向才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向才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礼恩派公司应支付向才方经济补偿金77244.84元(12874.14元×6个月),向才方请求礼恩派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本案中,礼恩派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通知向才方停止工作,无须再来上班,向才方也再未向礼恩派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又根据礼恩派公司向向才方邮寄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礼恩派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8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工资也支付到2014年11月28日。现向才方要求礼恩派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才方要求礼恩派公司支付其13薪,应提供相应地法律规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证明,但向才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礼恩派公司应支付其13薪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396号民事判决;二、长沙礼恩派拉线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向才方支付经济补偿金77244.84元;三、驳回向才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长沙礼恩派拉线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长沙礼恩派拉线工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