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6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朱锦荣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朱锦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65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负责人:王建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波,辽宁盛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锦荣,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朱锦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爱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紫来、人民陪审员张人七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波、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锦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锦荣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11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273928.05元,其中本金198588元,利息24559.48元,滞纳金50780.57元;2、判令朱锦荣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由朱锦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朱锦荣于2011年10月11日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中银威士白金信通卡,卡号为×××,朱锦荣开卡后,截至2015年11月3日已发生欠款273928.05元,经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多次催收,朱锦荣仍不归还。故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本院。被告朱锦荣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朱锦荣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处申请办理中银威士白金信通卡,并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审批通过了朱锦荣的申请,向其核发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朱锦荣因透支产生借款本金198588元,利息24559.48元,滞纳金50780.57元未还。另查,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即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息,至全部还清欠款为止。2、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帐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详见中国银行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催收工作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朱锦荣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情形,朱锦荣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朱锦荣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依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朱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朱锦荣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十九万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利息二万四千五百五十九元四角八分、滞纳金五万零七百八十元五角七分,共计二十七万三千九百二十八元零五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朱锦荣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零八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朱锦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爱京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晨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