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河北省新乐市木村乡中同村友谊街东8排59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新乐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新乐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醉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沿新乐市吴家庄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家庄村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某驾驶的冀A×××××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白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白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7.8mg/100ml,白某属于醉酒驾驶。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白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白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彬审 判 员 张玉敏人民陪审员 郝亚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