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珞珈磁控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珞珈磁控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603号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芮冬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晖、朱元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珞珈磁控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科技园二路*幢。法定代表人:那素娟,经理。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珞珈磁控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元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KV中性点消弧线圈和小电阻复合接地系统2套,合同总价款6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总货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依约将上述设备运达被告指定地点,并经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于2011年12月30日投入运行。合同约定:“在设备达到交货地点经清点外观、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后,凭供方开具给需方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0%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后叁拾个工作日内,需方按合同总价款的95%作为到货设备款支付给供方。”“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按下列条款执行:从设备到货后需供双方共同清点验收之日起计算18个月。从设备安装调试好正常运转之日起计算12个月。”故合同设备质保期已于2013年5月届满,但被告在支付了到货设备款后,付款态度消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原告3万元质保款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10KV中性点消弧线圈和小电阻复合接地系统2套,每套单价30万元,总价60万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从设备到货后需供双方共同清点验收之日起计算18个月;付款方式:在设备达到交货地点经清点外观、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后,凭供方开具给需方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0%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后叁拾个工作日内,需方按合同总价款的95%作为到货设备款支付给供方;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设备质保期满,签署质保期内设备运行合格文件之日起叁拾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同年9月23日,原、被告还签订了《10KV消弧及小电阻复合接地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将上述设备发往被告指定地点,11月2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设备安装后,原告派出工作人员进行调试,于2011年12月30日制作了《现场服务任务单》,现场情况一栏记载:1.原程序与现场运行情况不符,给研发赵工修改后,已和现场配合顺利。2、原母联开入点接错线,经运行人员纠正后,开入正常。3、主板已更换为KZ-ⅢⅩ,原主板通讯模块有损坏。被告在客户单位一栏盖章确认。2012年2月,被告支付了57万元货款,剩余3万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22日完成设备交付工作,2011年12月30日前设备投运成功并长期稳定运行,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被告作出《关于质保金来函回复》,内容为:合同所涉装置投运后发生过2次系统接地,但装置未做出反映,可能存在设计缺陷,因此产品能否满足合同要求仍在观察。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10KV消弧及小电阻复合接地技术协议》、发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催款函》、《关于质保金来函回复》、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已付货款57万元,尚有3万元货款做质保金未支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从设备到货后验收之日起计算18个月,待设备质保期满,签署质保期内设备运行合格文件之日起叁拾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所涉设备于2011年11月23日交付,2011年12月安装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于2013年5月22日届满;被告作为设备的使用方,在质保期届满后,对设备运行是否合格应及时验收并出具有关文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视原告所供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3万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于质保期届满、签署质保期内设备运行合格文件之日起叁拾工作日内支付即2013年7月5日前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显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汉珞珈磁控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天内支付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从2013年7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8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汉珞珈磁控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少珠人民陪审员 彭光坤人民陪审员 刘诒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楚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