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任明新、石德侠与任明辉、郜丽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新,石德侠,任明辉,郜丽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576号原告:任明新,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石德侠,女,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西亮,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明辉,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郜丽丽,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琳,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明新、石德侠与被告任明辉、郜丽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明新、石德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西亮,被告任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明新、石德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故意毁坏原告房屋的房屋维修费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本村本队村民,又是邻居。2013年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四间,2016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突然跑���原告房屋上掀瓦二排(农村俗称二路瓦),三米多长,损毁瓦247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他人的侵害,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任明辉、郜丽丽辩称:两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明新、石德侠系夫妻关系。任明新、石德侠与任明辉、郜丽丽均系安徽省濉溪县××镇××村村民,且为邻居。2013年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四间,双方于2016年收割麦子时发生纠纷,2016年6月3日,任明辉将原告房屋上的瓦掀掉两排(3米多长),并损毁瓦片。2016年7月28日,任明新、石德侠请人施工,欲修复房屋,遭到任明辉的阻挠,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庭审中,任明辉对自己实施阻挠任明新、石德侠修复房屋的行为,当庭承认。虽然任明辉对任明新、石德侠起诉任明辉实施掀瓦两排,并损毁瓦片的事实予以否认,但从两原告举证的对周某某的询问,出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二原告的陈述,结合任明辉庭审中认可对阻挠任明新、石德侠修复房屋的行为,足以认定任明辉实施了将原告房屋上的瓦掀掉两排,并损毁瓦片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任明新、石德侠的房屋上的瓦系两原告的合法财产,法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故对两原告要求任明辉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任明辉实���了掀瓦和损毁瓦片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财产权,故任明辉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任明辉赔偿两原告修复房屋的经济损失为600元。对原告超过赔偿6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郜丽丽实施了侵犯两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故郜丽丽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任明辉辩称自己未实施掀瓦和损毁瓦片行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辉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明新、石德侠房屋维修费600元;二、驳回原告任明新、石德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金美附法律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