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邦某1与邦某2、邦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邦某1,邦某2,邦某3,邦某4,邦某5,邦某6,邦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682号原告:邦某1,男,193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熊坤明,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510608980。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邦某2,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邦某3,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办城市。被告:邦某4,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邦某5,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邦某6,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邦某7,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下岗,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原告邦骏廷(下称原告)与被告邦某2(下称被告1)、邦某3(下称被告2)、邦某4(下称被告3)、邦某5(下称被告4)、邦某6(下称被告5)、邦某7(下称被告6)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清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美风、方海荣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剑芳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骏廷的委托代理人熊坤明、被告邦某2、邦某4、邦某5、邦某6、邦某7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骏廷诉称:原告与六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之妻陈香梅早于2000年去世,因原告年岁已高,经与六被告商议,原告与2016年1月雇请一名护理人员,专门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护理工资每月2600元,由原告从个人退休工资(每月2600元)中支付。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行走时不慎摔伤,后经医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出院后只能依靠轮椅行走,已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现因生活支出及继续治疗费用的需要,原告已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原告与六被告无法就赡养费及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6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被告1辩称:每月承担500元,我承担不起。当时护理工工资是1600元,后面工资变成2600元,我不知道。被告2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答辩状。被告3辩称:每月500元承担不起,可以轮流照顾。被告4辩称:每月承担500元有困难,但我服从法院判决。被告5:没意见。被告6:没意见。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答辩,并结合本案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每人每月承担500元赡养费是否过高。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6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的事实;(二)原告在丰城市中医院、市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证明、医疗费清单等欲证明原告因摔伤住院22天,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等;(三)照片,证明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四)护理证明及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是每月2600元及原告每月收入是2612元。被告1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经质证无异议,但对证据(四)中的护理工资有异议。被告2没有到庭质证。被告3同意被告1的质证意见。被告4、被告5、被告6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5个被告没有异议,被告2没有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中的护理工资,被告4、被告5、被告6无异议,被告1、被告3虽有异议,但结合庭审及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六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之妻陈香梅早于2000年去世,因原告年岁已高,原告于2016年1月雇请一名护理人员,专门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护理工资每月一千多元,没有与6个被告商量,由原告从个人退休工资(每月2600元)中支付。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行走时不慎摔伤,后经医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决定护理工资每月1600元,并告诉被告1和被告3。原告出院后只能依靠轮椅行走,且大小便也要别人帮助,已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原告再次自己决定护理工资每月2600元,没有告诉6被告。现因生活支出及继续治疗费用的需要。原告与六被告无法就赡养费及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6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合理合法。6个被告生活工作各异,如轮流照顾原告对原告造成不便,6个被告也无法做到。6个被告每月收入一般在2000到3000元,原告诉请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百元,总计赡养费过高,应酌情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邦某2、邦某3、邦某4、邦某5、邦某6、邦某7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给原告邦某1,此款限6个被告在每月15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邦某2、邦某3、邦某4、邦某5、邦某6、邦某7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清平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