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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袁安宁与孙传峰、赵俊举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安宁,孙传峰,赵俊举,袁江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605号原告:袁安宁。被告:孙传峰。被告:赵俊举。被告:袁江涛。原告袁安宁与被告孙传峰、赵俊举、袁江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安宁、被告袁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峰、赵俊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安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期间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被告孙传峰在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内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尚欠5000元维修费未支付。被告孙传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维修费5000元整,如维修车辆无特殊情况,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由被告袁江涛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孙传峰、赵俊举未予答辩,未予举证。被告袁江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当先由被告孙传峰偿还,如孙传峰未有还款能力,再由担保人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袁江涛系涉案债务的担保人,因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传峰、赵俊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权利。本案修理合同相对人是原告袁安宁与被告孙传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赵俊举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赵俊举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孙传峰、袁江涛支付修理费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赵俊举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安宁修理费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二、被告袁江涛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安宁对被告赵俊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传峰、袁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