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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XX忠与刘康庙、上饶汽运广丰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忠,刘康庙,上饶汽运广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3315号原告:XX忠,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学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周龙水,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康庙,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上饶汽运广丰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客运站。法定代表人:童令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朝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商城西路10号。负责人:胡雄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小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忠与被告刘康庙、上饶汽运广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龙水、被告刘康庙、上饶汽运广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朝城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7,998.8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刘康庙驾驶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上饶汽运广丰公司,刘康庙是该公司员工),途经广丰区洋口镇苗山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XX忠驾驶的赣E×××××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XX忠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刘康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了医疗费45,627.97元,该费用由被告上饶汽运广丰公司支付。2016年7月15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有扶养对象:父亲黄荣兴,1953年4月23日生,母亲吕金香,1955年10月27日生,女儿黄欣语,2006年5月22日生,儿子黄俊铭,2007年11月10日生,儿子黄辉耀,2011年3月10日生。被告上饶汽运广丰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被告刘康庙和上饶汽运广丰公司辩称:一是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无异议,二是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5,627.97元,要求依法扣除,三是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一是对原告所主张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内承担责任;二是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无依据,财产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刘康庙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刘康庙是上饶汽运广丰公司的员工,其民事赔偿责任由上饶汽运广丰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5,62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268元,误工费16,020元(89元*180天),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14.6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5,018.63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赔偿106,974.63元,余款8044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6844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上饶汽运广丰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忠经济损失共计115,018.63元,由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106,974.63元,由被告上饶汽运广丰公司赔偿8044元(上饶汽运广丰公司已经支付45,627.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上饶汽运广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