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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汪扬春与程国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扬春,程国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817号原告汪扬春。委托代理人余浪,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程国望。原告汪扬春与被告程国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扬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国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扬春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程国望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月息2分,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程国望未能偿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国望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汪扬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汪扬春的身份证及被告程国望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程国望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汪扬春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程国望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原告汪扬春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程国望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扬春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国望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程国望向原告汪扬春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国望应承担偿还原告汪扬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汪扬春主张被告程国望自2014年7月18日起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国望偿还原告汪扬春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程国望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