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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幼珠与刘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幼珠,刘梅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258号原告:林幼珠,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梅锋,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幼珠与被告刘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幼珠、被告刘梅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幼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梅锋立即返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息2%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73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刘梅锋系同学朋友关系。2015年8月15日刘梅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月利息3%,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刘梅锋却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刘梅锋辩称,1.借款日期应为2015年9月15日;2.借款后已经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1800元;3.目前因为经济困难,同意每月先还500元,等经济好转后,再全部还清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刘梅锋向林幼珠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借款后,刘梅锋仅付两个月利息,尚欠本金3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未还。上述事实,庭审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梅锋向林幼珠借款3万元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上,林幼珠最后意见要求刘梅锋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梅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林幼珠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计368元,由刘梅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蕊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