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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05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项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项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547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东,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项美兰,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岩头镇三步石村1区***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项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8027.73元,利罚息人民币13198.57元,复利人民币453.20元,合计人民币261679.5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0月22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剑、吴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为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自2015年6月27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27.7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27.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折算后之和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项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2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白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