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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鲁J×××××重型货车顺S25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红绿灯西100米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9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兖州区公安局投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董某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2016年6月17日,被害人王某家属肖兴虎、肖某乙、肖某丙、肖颜与被告人董某及其家属胡现凤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350000元。被害人家属肖兴虎、肖某乙、肖某丙、肖颜对董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董某从宽处理,不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接董某报案,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2016年6月10日决定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出生于1971年9月23日,被害人王某出生于1962年10月25日。(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9日22时56分,兖州区公安局接电话(189××××7213)报警称:在新驿派出所西路段,报警人的解放车(鲁J×××××)与一行人发生事故,行人死亡。接警后该局值班人员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现场驾驶员未在现场,经现场询问先期出警的新驿镇派出所出警民警得知肇事驾驶员已被带往新驿镇派出所等候处理,民警勘查现场后在新驿镇派出所将肇事驾驶员董某传唤至交警队事故科接受询问。(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董某机动车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有效期限10年。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J×××××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董某,使用性质均为货运。(5)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2016年6月17日,被害人王某家属肖兴虎、肖某乙、肖某丙、肖颜与被告人董某及其家属胡现凤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350000元。(6)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肖兴虎、肖某乙、肖某丙、肖颜对董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董某从宽处理,不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丈夫的哥哥。事发当晚23点左右,其听别人说其弟弟肖兴虎的对象王某在新驿镇派出所西边大约100米左右出交通事故了,其就步行走到事发地点,就看到一辆大车车轮底下躺着个人,人已经死亡了,其走近一看确认了死者就是其弟弟肖兴虎的对象王某。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9日23时左右,其驾驶鲁J×××××解放牌货车去郓城送货,顺省道S255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兖州区新驿镇红绿灯西200米路段的时候,其对面有两辆大车车灯很亮,照的其看不清路,其突然发现有一个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中年妇女,然后由于距离太近,其没刹住车就撞上行人了,然后其马上停车,其发现人在其前车轮底下,其就马上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然后其就跑到现场西面的牌坊等待警察,后来接到警察的通知,其就步行去派出所了,过了一会就被带到事故科了。4、鉴定意见(1)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兖公交认字[2016]第0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内脏碾压伤死亡的。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路况、人员伤亡等客观状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肇事后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传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