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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黄南玉、曾德林等与吴淑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南玉,曾某,曾繁华,李花容,吴淑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宏信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1民初512号原告:黄南玉,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原告:曾某,男,200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原告:曾繁华,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原告:李花容,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淑辉,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83号琼泰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王曙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强,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宏信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玉沙路中盐大厦22楼B4单元房。法定代表人:林尤冠,总经理。原告黄南玉、曾某、曾繁华、李花容与被告吴淑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海南宏信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玺,被告吴淑辉、宏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尤冠及鼎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鼎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原告不再主张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受害人曾令群驾驶×××号小型轿车(载吴桂风、XX旭、许宇协)从雷鸣往龙门方向行驶。17时50分,行驶至塔龙线25Km+150m路段时,适遇对象被告吴淑辉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史辉杰)也行驶至此路段,因受害人曾令群驾车偏左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曾令群当场死亡,吴桂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受害人曾令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有:1、丧葬费。海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0589元/年,丧葬费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5294.5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曾令群死亡时37岁,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6356元/年×20=527120元。受害人育有一子曾某,事故发生时13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14元/年÷2×5=4378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570905元。3、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原告因丧葬费事宜支出交通费3000元。原告有6人办理丧葬事宜,参照国家工作人员7天的丧葬假期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0589元/年÷365×6×7=5821.2元。上述二项费用合计8821.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请求被告鼎和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号小型轿车损失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57020.7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鼎和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合计11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不再主张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法定继承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受害人曾令群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3、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鼎和公司的基本信息;4、证明、暂住证、受案回执,拟证明受害人曾令群一直居住在城镇工作且从事厨师工作;5、工作证明、个体营业执照,拟证明受害人曾令群系从事厨师工作,有固定收入;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吴淑辉及车辆所有人的基本情况。经被告吴淑辉、鼎和公司、宏信达公司共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不能支持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淑辉辩称:我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之前跟公司已经作了相关赔偿,不再进行赔偿了。被告宏信达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做了一些赔偿,而且我们也是无事故责任的,不再进行赔偿了。被告鼎和公司辩称:首先,鼎和公司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承担×××号轻厢型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限额为11200元,而被告宏信达公司已赔偿原告26800元,故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112000元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1、鼎和公司承保了×××号轻厢型货车交强险,只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关于交强险中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29日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称:“你院〔2012〕辽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定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曾令群无证驾车偏左占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据此认定当事人曾令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淑辉驾车正常行驶无事故责任。故,鼎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合计11100元。而宏信达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26800元给原告,已超额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鼎和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合计112000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其次,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鼎和公司承担。根据鼎和公司出具给被告宏信达公司的保单第十条的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基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吴淑辉、宏信达公司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被告鼎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受害人曾令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淑辉无事故责任;2、保险单号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该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宏信达公司,保单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3、收据,拟证明黄南玉已收到被告吴淑辉垫付的丧葬费等合计27900元;经原告质证,对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应按有责跟无责来进行划分,对证据3中左下角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认可收到26000元。法庭充分考虑各方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工作证明的证明单位处仅盖有发票专用章,不具有能够证明工作内容以及性质的充分条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支付丧葬费2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证据左下角手写部分支付1900元的行为,因只有被告鼎和公司及宏信达公司的签章,且原告对该部分所述的支付行为不予认可,又经本庭当庭询问各方当事人,故对该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并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受害人曾令群驾驶×××号小型轿车(载吴桂风、XX旭、许宇协)从雷鸣往龙门方向行驶。17时50分,受害人曾令群行驶至塔龙线25Km+150m路段时,适遇对向被告吴淑辉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史辉杰)也行驶至此路段,因受害人曾令群驾车偏左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曾令群当场死亡,吴桂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认定受害人曾令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淑辉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曾令群暂住于海口市龙华区,父亲曾繁华1957年10月20日出生,母亲李花容1955年4月16日出生,妻子黄南玉1980年5月29日出生,儿子曾某2002年10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4岁)。再查明,吴淑辉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宏信达公司,吴淑辉系该公司员工。×××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鼎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淑辉与宏信达公司支付受害人曾令群丧葬费人民币26000元给其家属黄南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鼎和公司应如何承担本案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创设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期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救济。但其并没有详细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是在第十七条中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而将“交强险”具体办法的规定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国务院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公布交强险责任限额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故被告鼎和公司依法应在121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黄南玉、曾某、曾繁华、李花容分项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对原告黄南玉、曾某、曾繁华、李花容超出以上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南玉、曾某、曾繁华、李花容死亡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2100元。二、驳回原告黄南玉、曾某、曾繁华、李花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黄南玉、曾某、曾繁华、李花容负担27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光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