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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7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田丽与重庆市永川区惠贤旺物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重庆市永川区惠贤旺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520号原告:田丽,女,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和顺大道***号凤栖阁*幢15-8。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惠贤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和顺大道958号。法定代表人:张思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瑞,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田丽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惠贤旺物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惠贤旺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侯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渝CRK1**车辆维修费3200元,并从2016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7时40分许,原告交了5元停车费(车辆保管费),将车牌号为渝CRK1**号小轿车停放在被告管理服务的凤栖阁小区地下停车库,次日上午10时,原告发现该车车身被人为恶意刮伤。停车服务系物业服务中的一部分,被告有义务维护物业服务区域秩序,对该区域内停放的车辆进行管理并做好预防工作,被告没有做好这方面的工作,致使原告车辆被损,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3200元。重庆市永川区惠贤旺物业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7月27日17时30分许,因原告未办理停车手续与被告当班保安发生争执,原告交了5元停车费后于17时46分将车停入车库,次日10时37分,原告驾车驶离车库时监控视频显示与前日入库时车身完全一致,无划伤,下午3时左右原告才来到被告物管办公室告知其车辆被损要求赔偿,原告的渝CRK1**号车有可能未在车库外被划伤,且原告所提供的车辆维修费不是正式发票,而是维修结算单,故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渝CRK1**号轿车系在凤栖阁小区地下车库被划,且所交纳的5元费用系车辆保管费还是场地占用费的性质不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2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丽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