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21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涂佳祥诉涂伟荣、邓阿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佳祥,涂伟荣,邓阿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131号原告:涂佳祥,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慕冰,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伟荣,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邓阿香,女,1970年9月6日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涂佳祥诉被告涂伟荣、邓阿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佳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慕冰与被告涂伟荣、邓阿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佳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涂伟荣、邓阿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5,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25,000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70,000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0月26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1月3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5��11月18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涂伟荣、邓阿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和同年6月7日、9月22日、10月25日、11月1日、11月2日、11月17日,涂伟荣以生意周转为由共向涂佳祥借款本金495,000元,分别约定月息按月利率1.2%、1.3%、2%计算。涂伟荣分别向涂佳祥出具借条共七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一年一结,但借款后,利息分文未付,涂伟荣、邓阿香系夫妻关系。涂佳祥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涂伟荣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邓阿香辩称,对该借款事实不知道,对2015年6月7日借条上的签名认为是受涂佳祥与涂伟荣逼迫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涂伟荣以做生意为由向涂佳祥借款2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向涂佳祥借来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利息每年叁仟陆佰元(3,600元)。此据/借款人:涂伟荣/公历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7日,涂伟荣以做生意为由向涂佳祥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向涂佳祥借来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利息每月贰仟陆佰元(2,600元)。每月付息。此据/借款人:涂伟荣、邓阿香/公历2015年6月7日字”。该笔借款付息到2015年12月7日。2015年农历8月10日(公历2015年9月22日),涂伟荣以做生意为由向涂佳祥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红坊村村民涂伟荣向涂佳祥借来人民币柒万元整。注利息每天126元。此据/借款人:涂伟荣/农历2015年8月10日”。该笔借款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农历9月13日(公历2015年10月25日),涂伟荣以做生意为由向涂佳祥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红坊村村民涂伟荣向涂��祥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整。注利息每天90元。此据/借款人:涂伟荣/农历2015年9月13日”。2015年农历9月20日(公历2015年11月1日),涂伟荣以做生意为由向涂佳祥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红坊村村民涂伟荣向涂佳祥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90元壹天。此据/借款人:涂伟荣/农历2015年9月20日”。2015年农历9月21日(公历2015年11月2日),涂伟荣以做生意为由向涂佳祥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红坊村村民涂伟荣向涂佳祥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正。注利息每天90元。此据/借款人:涂伟荣/农历2015年9月21日”。2015年农历10月6日(公历2015年11月17日),涂伟荣以做生意为由向涂佳祥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红坊村村民涂伟荣向涂佳祥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正。注利息每天90元。此据/借款人:涂伟荣/农历2015年10月6日”。此后,涂伟荣未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涂佳祥多次向涂伟荣催讨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涂佳祥提供的借条七张及福建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六张和涂佳祥与涂伟荣、邓阿香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涂佳祥与涂伟荣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涂伟荣未偿还借款,涂佳祥要求涂伟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有约定支付利息,属不定期有息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本案2015年4月24日借款本金25,000元以及2015年6月7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的利息分别按月利率1.2%、1.3%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9月22日、10月25日、11月1日、11月2日、11月17日的借款共计270,000元,利息约定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但涂佳祥只要求涂伟荣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2015年9月22日的借款70,000元,涂伟荣已支付一个月利息3,000元,对超过年利率36%的已支付部分9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予以扣除。因涂佳祥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涂伟荣与邓阿香系夫妻关系,也未提供其他足够证据证明其为共同债务,故对涂佳祥要求涂伟荣、邓阿香共同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邓阿香自愿在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视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对涂佳祥要求涂伟荣、邓阿香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涂伟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涂佳祥借款计人民币295,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25,000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69,100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0月26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1月3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涂伟荣、邓阿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涂佳祥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1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涂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涂伟荣、邓阿香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5元,减半收取4,362.5元,由涂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丘祥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