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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复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浙江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善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善田,天津市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复17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浙江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上盘镇金杏灯村琅银坝。法定代表人:徐叨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柯甫撑,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黄善田,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站,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东塘坨村北。经营者:李玉来,男,1977年9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区。复议申请人浙江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善田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19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浙江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甫撑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宁河法院受理天津市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站(以下称:租赁服务站)与浙江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增丰劳务公司)、黄善田租赁纠纷执行一案后,于2016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租赁服务站与被执行人增丰劳务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增丰劳务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宁河区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津0117执266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增丰劳务公司的银行存款375万元至法院。宁河法院查明,就租赁服务站与临海市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海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宁河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宁河法院出具了(2015)宁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6月1日签订的三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临海市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站租赁费合计700万元。其中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给付租赁费350万元,2016年6月1日前给付200万元,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150万元。……;该调解书第四条明确:被告如未按照前款约定的时间和付款数额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欠租赁费和违约金的全部数额8145278元申请强制执行;五、被告黄善田对被告临海市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东海劳务公司、黄善田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租赁服务站向宁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东海劳务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变更名称为增丰劳务公司,本院作出(2016)宁执字第266号执行裁定:变更增丰劳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6年2月2日,租赁服务站与增丰劳务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一、被执行人增丰劳务公司于本协议签订时给付申请人租赁费21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并支付执行费66960元,合计2466960元,……;二、被执行人从2016年3月1日起继续退货,于2016年3月25日前退清,逾期不退,视为丢失。按调解书约定的标准赔付,赔付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前;三、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1日前给付申请人租赁费140万元;四、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以上二、三项约定的时间给付租赁物、丢失赔付款,申请人有权按原全部租赁费和违约金数额主张权利,……。”因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津0117执266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东海劳务公司(即增丰劳务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75万元至本院。宁河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73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逾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双方再次达成和解协议。但二被执行人仍未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7执266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增丰劳务公司称,并非被执行人不予清退租赁材料,而是申请执行人在只剩一车材料的情况下拒绝接收材料所致;原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增丰劳务公司以及被执行人黄善田均认可了扣除10%的折率是错误的。原审查法院仅以原调解书以及(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即认定被执行人违约,实属机械裁判、错误裁判。请求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执异9号执行裁定,并支持异议人的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宁河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宁河法院审理期间达成调解,宁河法院出具了调解书。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申请执行人向宁河法院申请执行。在宁河法院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但被执行人仍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在此情况下,宁河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至于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未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系申请执行人的原因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浙江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执异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周金钟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易寒速录员  李 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