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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5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绥燧与胡其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绥燧,胡其立,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李浪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民初39号原告:刘绥燧,男,汉族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细芽,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其立,男,汉族。被告:李春,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浪根,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绥燧与被告胡其立、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李浪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绥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细芽,被告胡其立,被告李春,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浪根、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绥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334.4元;2、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7时45分许,被告胡其立驾驶川AF9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湾里区招贤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招贤路规划三路口超越其他车辆时,遇刘绥燧所驾驶的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无牌两轮自行车,双方发生碰撞后,川AF9F**号小型普通客车驶至路口西侧,又与李浪根驾驶的沿招贤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的赣MY90**号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刘绥燧受伤,车辆及路中隔离花箱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其立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刘绥燧、李浪根对该起交通事故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绥燧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47467.1元(被告已垫付)。经诊断为右肱骨胫头下胫型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右肘部皮肤裂伤等伤害。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川AF9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事故中有另一赣MY90**号无责车辆,该车车主为李浪根,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为由,申请追加李浪根、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刘绥燧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为城镇户籍。2、被告胡其立驾驶证、川AF9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胡其立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4、保险单,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5、出院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467.1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胡其立辩称: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胡其立垫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有医疗发票为准。被告李春辩称:涉案川AF9F**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投保,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川AF9F**号小型普通客车只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存在另一辆无责的车辆,该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本案中按照一定比例依法扣除。被告胡其立、李春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护理费按71元/天计算住院15天。对原告九级伤残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13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000元一个等级计算,九级伤残共计4000元。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5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2015年9月14日刘绥燧、胡其立、李浪根在湾里区规划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浪根驾驶的赣MY90**号小车未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任何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的起诉。被告胡其立、李春、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浪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7时45分许,被告胡其立驾驶川AF9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湾里区招贤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招贤路规划三路口超车时,遇原告刘绥燧所驾驶的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无牌两轮自行车,双方发生碰撞后,川AF9F**号小型普通客车驶至路口西侧,又与李浪根驾驶的沿招贤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的赣MY9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浪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费47329.6元。出院后,原告发生门诊费137.5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胡其立垫付。原告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3-4周一次。2015年10月2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胡其立负全部责任,刘绥燧、李浪根不负责任。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受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的委托,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了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绥燧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胡其立所驾驶的川AF9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零时至2016年1月15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春将车借由被告胡其立驾驶。本案事故中另有一赣MY90**号无责小轿车,该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但在事故发生时已过保险期限且未续保,该车车主为被告李浪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胡其立驾驶证、川AF9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其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路面车辆行人观察不周,与原告刘绥燧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事故中,胡其立负全部责任,刘绥燧不负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系被告李春所有而借由被告胡其立使用,事故发生后经司法鉴定认定,该车的制动、转向、灯光性能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作为车辆使用人的被告胡其立亦为具有驾驶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李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刘绥燧要求被告李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川AF9F**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绥燧予以赔偿,鉴于本案另有被告李浪根驾驶赣的MY9023号无责车辆,该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但在事故发生时已过保险期限且未续保,故对原告刘绥燧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另10%的赔偿责任由赣MY90**号小轿车车主即被告李浪根承担。超过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其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刘绥燧的赔偿费用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住院费47329.6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2000元。出院后门诊费因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故对出院后门诊费137.5元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费确认为1149.66元(27975元/年÷365天×15天)。5.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3203.4元(24309元/年×13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事故确实给原告刘绥遂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考虑为6000元。7.交通费:原告交通费主张交通费为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1982.66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被告李浪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4732.96元,该费用由被告胡其立承担90%即4259.66元、被告李浪根承担10%即473.3元。故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的赔偿费用共计117249.7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费用为79853.06元。因本事故有赣MY90**号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71867.75元,交强险内10%赔偿责任即7985.31元由被告李浪根承担,因被告李浪根还需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73.3元,故被告李浪根需承担赔偿费用共计8458.6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金37396.64元,由被告胡其立予以赔偿。因被告胡其立已支付原告刘绥遂住院费47329.6元,且胡其立需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259.6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金37396.6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本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扣减5673.3元返还给被告胡其立,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绥遂赔偿金66194.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绥遂66194.45元;二、被告李浪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绥遂8458.6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胡其立5673.3元;四、驳回原告刘绥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原告刘绥遂负担288元,被告胡其立负担1526元,被告李浪根负担17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胡其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琳人民陪审员  杨光礼人民陪审员  李 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庐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