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邵文辉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文辉,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文辉,女,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组织机构代码:69751608-1。法定代表人吴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瑞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仕豪,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文辉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未与原告协商同意,原告未得到任何补助,强行将推土机开至原告的承包地内,推翻原告承包地内的各种花草、果树、漆树、青苗等农作物,共占用承包人邵文辉土地936.4平方米、母亲代停珍土地411.87平方米,建设食品加工厂、办公楼、进厂公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重新丈量。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原告所诉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2、被告是根据法律规定使用土地,不存在损害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六组村民,其家庭成员2人以李传信(现已去世)为户主在该村享有承包地。2008年12月,原毕节市鸭池镇草堤村(现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召开村民议事决策大会,会议讨论毕节市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租地工作,90%以上村民均同意出租土地支持企业建设,村委会和厂方及村民签订了《租地协议书》,90%以上村民领取了租地租金。2009年1月9日,毕节市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正式破土动工。2010年4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函(2010)102号文件批准将毕节市鸭池镇草堤村、下坝村、营脚村、干龙滩村和营中岩村的集体农用地31.032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为国有,作为毕节市2009年度第二批次工业储备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毕节市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经毕节市规划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以出让方式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取得了位于毕节市鸭池镇草堤村(现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建厂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就其承包土地问题于2011年向贵州省信访局信访,原告至今未领取其承包土地的租金及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毕节市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相关手续情况下占用其承包地,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2008年12月,毕节市鸭池镇草堤村(现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召开村民议事决策大会,会议讨论毕节市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租地工作,90%以上村民均同意出租土地支持企业建设,村委会和厂方及村民签订了《租地协议书》,90%以上村民领取了租地租金。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毕节市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于2009年1月9日破土建设厂房使用涉案土地系合法使用。2010年4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下发黔府用地函(2010)102号文件批准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毕节市鸭池镇草堤村、下坝村、营脚组、干龙滩村和营中岩村的集体农用地31.032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为国有,作为毕节市2009年度第二批次工业储备用地,并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至此,原告就涉案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因政府就该土地的征收行为而消灭。毕节市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经毕节市规划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毕节市鸭池镇草堤村(现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建厂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其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依法享有物权。因此,原告未领取涉案土地的租金不影响被告根据原告所在村民大会的决议合法使用涉案土地,原告也不能以其未领取征地补偿款而当然认为其对涉案土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厂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所述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文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邵文辉承担。上诉人邵文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土地被征收上诉人并不清楚、不知情,政府征收土地不是上诉人自愿的,属违法征收。根据被上诉人动工时间和得到批文的时间,被上诉人是未批先建,搞非农建设,改变农用土地的性质,强行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认定90%的村民同意错误,原判强迫上诉人放弃和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退回强占的土地,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使用争议土地?其使用土地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富民肉食品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包含本案争议之地在内的土地,是向人民政府通过有偿取得的方式出让取得,并已通过相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被上诉人系合法取得土地,其有权使用该土地,其使用土地的行为不属于强行占用,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强行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出让的方式向人民政府取得含争议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故其依法使用土地并未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强占的土地,并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原判强迫上诉人放弃和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称“土地被征收上诉人并不清楚、不知情,政府征收土地不是上诉人自愿的,属违法征收。”的上诉理由,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邵文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上诉人邵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