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行审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与桐庐众泰针纺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桐庐众泰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2行审188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宋杰,系桐庐县××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桐庐众泰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马水娟。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桐庐众泰针纺织有限公司拆除在基本农田上建造的建筑物136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桐庐众泰针纺织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开始,未经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横村镇横村村富乐工作站里外垅地段建造厂房,占用横村镇横村村集体土地175平方米,建造占地面积为175平方米的一层简易厂房。经查明,根据《桐庐县横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该地块符合规划面积39平方米(建制镇),不符合规划面积136平方米(基本农田)。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桐庐众泰针纺织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9日对桐庐众泰针纺织有限公司作出桐土监(2012)7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5平方米土地;2、限期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基本农田上建造的建筑物136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符合规划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39平方米;4、对非法占用的136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25元人民币的罚款,39平方米建制镇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人民币的罚款,合计处罚款3790元人民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1月12日送达桐庐众泰针纺织有限公司,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4日,桐庐众泰针纺织有限公司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3790元。2016年8月18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桐庐众泰针纺织有限公司送达桐土催字(2016)28号督促履行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但桐庐众泰针纺织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2)7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2)7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拆除在基本农田上建造的建筑物136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准许强制执行,并交由桐庐县横村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萍代理审判员 吴肇武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