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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X与阴xx、黄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黄X,阴崇伦阴xx,黄勇黄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2136号原告黄X,女,汉族,1958年12月12日生,贵州省黄平县人,原住黄平县,现住凯里市。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杨云,黄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阴xx,男,汉族,1958年12月3日生,四川省人,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黄X1,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生,原住四川省内江市中区,现住凯里市。二被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8号。负责人戚远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伦,男,1992年4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该公司职员,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黄X诉被告阴xx、黄X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阴xx、黄X1的委托代理人戴立春、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起因婚入住凯里市迎宾大道49号御泉居4栋1303号至今。被告阴xx于2014年4月9号15时驾驶HX5211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黄X1;交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均为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由丰球绿都方向开往开发区方向行驶,至凯里市迎宾大道御泉居路段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受伤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其经治疗后于2014年8月9日出院,但其出院时体内还上有钢板,现又因怀孕在身,暂时不宜施行拆除手术。2015年6月4日原告依法向贵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等级鉴定,2015年6月4日经该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1月22日又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为评估须施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且须14000元后续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凯里市交警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第2014SJ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阴xx对���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各项损失赔偿金总计261592.91元:1、医疗费22378.35元(7024.35元+1400(后续医疗费)+1354元(伤残鉴定、检查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天*100天/天=13200元;3、营养费132天*100元/天=13200元;4、伤残赔偿金:20年*24579.64/年*20%=98318.56元;5、护理费:132天(实际住院天数)*150天/天(按照被告所请护理人员支出计算)=19800元;6、误工费(零售业)37653.86元[420天(从事故发生之日算起至定残日)*(32723元/年/365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17年*(16914.20元/年)*20%/2=28754014元;8、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元女儿购买奶粉(营养餐)费用:36瓶*198元/罐=7128元;9、芦荟胶:20支*33元/支=660元;车费钱:500元。二、其中请求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不分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三、其中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赔偿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合计:诉讼请求总赔偿额合计-122000元=139592.91元。四、诉讼费由被告阴xx、黄X1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分公司共同全部负担。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未准;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30元/天;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护理费有异议,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有异议,钢板取出是12月,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还怀孕,是对自己不负责任,应该按照3个月+住院天数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在14年,应该按14年的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按4000元左右��奶粉费用不认可,理由与质证意见一样,芦荟胶有异议理由和质证意见一致;车费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阴xx、黄X1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二被告已经垫付费用9840元,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但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二份3页,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二份5页,拟证明原告婚后与丈夫在2012年起就在凯里市购房居住事实,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诉讼请求事实的事实依据。3、《居住会证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29日起在凯里市内居住事实,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4、《道路交通事���认定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侵权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5、××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原件二份13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132天的事实,及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等诉讼请求。6、《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6页,拟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九级。7、《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原件一份6页,拟证明原告须后续医疗费14000元的事实。8、《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被告阴xx出具书面证明》原件三份10页,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黄X1支出医疗费48524.35元的事实,被告黄X1支付41500元,剩余的7024.35元都由原告自行支付的事实。9、《医疗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鉴定费事实。10、《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被告办理机动车保险情况事实。11、《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驻店药师执业证》复印件三份4页,拟证明原告从事药品经营事实及误工费赔偿依据。1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原告婚后与丈夫于2013年7月3日生育了一个小孩,及原告主张赔偿女儿抚养费依据。1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二份2页,拟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黄X1所有及黄X1基本情况、被告主体资格等事实。14、《奶粉发票》原件二份16页,拟证明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正常哺乳从而产生了奶粉的费用主张赔偿女儿抚养费依据。15、《芦荟胶发票》一份2页原件,拟证明第一次手术后,伤口发痒需要药物治疗及费用660元的事实。16、《车票》原件一份50页,拟证明原告家人来回往返照顾原告费用500元的事实。被告黄X1、阴xx为证明意见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发生事故时阴xx是有相应驾驶资质的。2、《收条》原件一份1页、《证明书证》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黄X1已为原告垫付护理费9840元及垫付医疗费41500元,共计513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X1、阴xx、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14《奶粉发票》、15《芦荟胶发票》、16《车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认为:第14号证据《奶粉发票》,是手工发票,从时间上看是事故发生后1年左右的时间,小孩已年满一周岁,是否还需要哺乳,同时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X1、阴xx则认为票据出具时间距事故���生有1-2年的时间了,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存在异议;第15号《芦荟胶发票》证据,三被告均认为没有医嘱购买的药物不认可;第16号证据《车票》未载明时间,不清楚是否是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三被告同意由法院酌情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第14号证据《奶粉发票》16张,发票项目内容为“营养餐”,16张票据时间均为2016年5月27日,距交通事故发生后近1年时间,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以采信;第15号证据《芦荟胶发票》,虽未有医嘱,但根据原告伤情,需对疤痕进行消除,故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16号证据《车票》,未注明时间,无法判断其关联性,故由法院酌情支持。原告黄X、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对被告黄X1、阴xx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3年1月29日起因婚入住凯里市迎宾大道49号御泉居4栋1303号至今。2014年4月9日15时被告阴xx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丰球绿都方向开往开发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凯里市迎宾大道御泉居路段时,碰撞临时停在路边等候乘客由杨XX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尾部和将原告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于2014年8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8678.4元,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1给付原告51340元(其中41500元为垫付的医疗费)。2015年6月4日原告依法向贵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等级鉴定,2015年6月4日经该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1月22日又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为评估须施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且须14000元后续医疗费。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凯里市交警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第2014SJ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阴xx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原告黄X生育一女;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黄X1,在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庭审中,被告黄X1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41500元,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原告黄X受伤的原因系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阴xx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阴xx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阴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投有交强险,故本案原告黄X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的损失:1、医疗费22378.35元(7024.35元+14000(后续医疗费)+1354元(伤残鉴定、检查费用))],以及被告黄X1垫付的医疗费41500元,根据提交的医疗票据10页,应为49878.4元,对于后续治疗费14000元,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待原告二次治疗完毕后再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132天*100天/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13200元(132天*100元/天),计算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以30元/天计算,即为3960元(30元/天*132天);4、伤残赔偿金98318.56元(20年*24579.64/年*20%),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5、护理费19800元[132天(实际住院天数)*150天/天(按照被告所请护理人员支出计算)],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信息及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只能参照居民服务业34214元/年标准计算,即为12545.13元(34214元/年÷12月÷30天*132天);6、误工费(零售业):37653.86元[420天(从事故发生之日算起至定残日)*(32723元/年/365天)],原告以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并无异议,原告计算420天误工期与实情相吻合,故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28754.14元[17年*(16914.20元/年)*20%/2],计算正确,予以支持;8、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元,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4000元;女儿购买奶粉(营养餐)费7128元(36瓶*198元/罐),根据原告提供的15张票据,注明营养餐,且15张票据均为同一天开具,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芦荟胶660元(20支*33元/支),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票据,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车费钱500元,原告现居住在凯里市,但其系黄平县人,亲友大部分均在黄平县,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49470.09元(医疗费49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营养费3960元+伤残赔偿金98318.56元+护理费12545.13元+误工费3765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54.14元+精神损失赔偿金4000元+芦荟胶66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赔付,不足部分129470.09元(249470.09元-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主为,后续治疗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伙食补助费过高,意见不正确,不予支持。根据行政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30元/天,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信息及收入证明,故只能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异议,钢板取出是12月,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还怀孕,是对自己不负责任,应该按照3个月+住院天数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在14年,应该按14年的标准,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而对于扶养费,事故虽发生在2014年,但起诉时间为2016年;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按4000元,与原告九级伤残等相吻合,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奶粉费、芦荟胶费用不认可,意见部分正确,予以部分采纳。奶粉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而芦荟胶费用有票据佐证,且与实际相符;车费由法院酌情考虑,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9470.09元(给付款项时返还被告黄X151340元)。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原告黄X已预交2610元,由原告黄X负担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田晓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