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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国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国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94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南彩红,女,汉族,下岗工人。被告:赵国强,男,汉族,教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国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南彩红、被告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护理费10000元等共计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2时许,原告在中学教务处排队报考高一实验班时,因和李某某相互笑着议论正在教务处撕坏票的被告,被告便朝原告左脸部打了一巴掌,导致原告耳膜穿孔。原告到西京医院检查4次,期间被告承担了部分检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2016年7月18日通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伍佰元。原告受伤后体质下降,经常头昏耳朵响,对学习产生了厌恶感。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赵国强辩称,2016年4月9日12时许,因纠纷被告扇了原告刘某某左脸一巴掌,4月9日下午至4月10日,被告陪同刘某某及其父亲刘遂旦去兰大二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耳耳膜穿孔,医生说能自愈,无需住院。原告不听从医生的治疗方案,强迫被告陪同去西京医院进一步检查。4月11日至4月15日、4月18日至4月20日、5月8日至5月10日、6月18日至6月20日,被告分别陪同原告及其父亲到西京医院检查及复查,最后一次复查结果为左耳耳膜已长好。检查复查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承担,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愿承担原告因陪同孩子看病治疗的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为14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国强系某中教师。2016年4月9日12时许,原告刘某某和同学在教务处排队报考高一实验班时,因相互笑着议论正在教务处撕坏票的被告赵国强,后赵国强在询问过程中,朝刘某某的左脸部打了一巴掌,致刘某某左耳膜受损。2016年6月15日通渭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月9日下午至4月10日,被告陪同刘某某及其父亲刘遂旦去兰大二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耳耳膜穿孔,4月11日从兰州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后被告陪同原告及其父亲又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一步检查和复查3次,花费时间共计14天。检查复查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医疗费被告已支付,除上述检查外,原告与其父亲刘遂旦单独于2016年5月23日去定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5月24日去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10.4元,交通费共计238元,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150元。2016年7月18日通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国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赵国强处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强侵害原告刘某某造成其人身损害,被告赵国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看病检查期间被告已承担部分医疗费、交通费,故本案医疗费、交通费只赔偿未支付部分,以实际票据为准,即医疗费110.4元,交通费238元,护理费天数按实际看病天数计算,即5次看病共计16天,护理人数为1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工资证明,故护理费数额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天按105.5元计算,即护理费共计16天×105.5元=1688元,伤情鉴定费150元系实际产生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国强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86.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