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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顾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868号原告段某某,女,蒙古族,1967年3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下岗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顾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王某某(顾某某配偶),女,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维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被告顾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段某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借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8日,月利率0.02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0.02元。以被告顾某某房屋做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两笔借款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顾某某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都属实,只是经济条件不好,借款还不上。被告王某某辩称,意见同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的答辩,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是否合法,应否支持?原告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举证一、借据两枚。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2015年7月12日两次借款,合计借款2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0.02元的事实。被告顾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两枚借据上的借款人签字均是我们两人的亲笔签名。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两枚借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0.02元月利率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二、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该借款被告顾明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做了抵押,并做了抵押登记。被告顾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顾某某借款用自己房产做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做抵押登记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顾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款200000元,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月利率0.02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2015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顾明用自己房屋做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两笔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顾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段某某220000元本金。利息自起诉日2016年7月18日至借款给付日为止,以220000元为为基数,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顾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