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5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书华与顾明明、苏州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华,顾明明,苏州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姑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853号原告:陈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雨,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明明。被告:苏州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徐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斌,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潜,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姑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书华诉被告顾明明、苏州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汽车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姑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姑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雨,被告顾明明、被告交运汽车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斌、于潜,被告太平洋姑苏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5249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顾明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495号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陈书华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陈书华身体受伤及两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顾明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陈书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报告还确定了原告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另外,被告顾明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交运汽车出租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姑苏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被告顾明明、交运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曾在事故中垫付部分医药费,该部分款项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姑苏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不计免赔特约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于鉴定报告所确定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合理损失,但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另外,保险公司曾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该款项需本案中一并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顾明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495号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陈书华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陈书华身体受伤及两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顾明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陈书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交运汽车出租公司名下,被告顾明明为交运汽车出租公司的职员且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姑苏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顾明明曾在事故中垫付医药费1784.1元、现金1000元,两项合计为2784.1元,被告太平洋姑苏中心支公司曾垫付10000元,两被告均要求将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2015年3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所委托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陈书华的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6年4月12日,同济司法鉴定所又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书华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6年5月26日,同济司法鉴定所在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书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书华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病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对于医药费26628.60元(包括了被告顾明明垫付的医药费1784.1元)、财产损失15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金额,根据其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核定如下:(1)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及相关标准,该费用金额为4800元(80元/天×60天);(2)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及相关标准,该费用金额为1350元(50元/天×27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及相关标准,该费用金额为3000元(5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金额为74346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承上述第五项的分析,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其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标准等,对于其主张的金额4161元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承上述第五项分析,对于该项金额5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8)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职业资格证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证明其所从事基本行业,参考相应的行业标准,本院依法酌定其误工损失为21289元;(9)鉴定费3599.52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书华的损失总额为146174.1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30978.6元(包括医疗费26628.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部分11009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1元、误工费21289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的损失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3599.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顾明明负事故次责,而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姑苏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姑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部分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部分赔偿110000元,在财产限额部分赔偿1500元,三项费用合计121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共计24674.12元,应由被告顾明明与原告陈书华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顾明明在事故中系次责且为机动车一方,原告陈书华在事故中系主责且为非机动车一方,故应由顾明明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陈书华自行承担60%即14804.47元的损失。又因在涉案事故中,陈书华系履行职务行为,而该车又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该40%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姑苏中心支公司承担9376.17元(24674.12*40%*95%),被告交运汽车出租公司应承担493.48元。因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13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原告陈书华自行负担33元,被告顾明明、交运汽车出租公司负担480元。因被告顾明明已先行垫付各项费用2784.1元,差额部分2304.1元(2784.1-480)应由原告陈书华返还。为结算便利,弘扬先行垫付受害者费用的救助精神,本院将太平洋姑苏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陈书华的款项中,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顾明明的上述费用,直接返还被告顾明明。综上,被告太平洋姑苏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28572.07元(121500+9376.17-2304.1),又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中垫付10000元,折算后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18572.07元,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顾明明2304.1元,被告交运汽车出租公司应赔偿原告493.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姑苏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书华118572.0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姑苏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顾明明2304.1元;三、被告苏州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书华493.48元;四、驳回原告陈书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陈书华负担33元,由被告顾明明、苏州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480元(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