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9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于孟强与申国晓、陈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孟强,申国晓,陈严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999号原告于孟强,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生,住伊川县。被告申国晓,男,汉族,1978年7月26日生,住伊川县。被告陈严利,女,汉族,1985年6月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于孟强诉被告申国晓、陈严利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国晓、陈严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孟强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申国晓以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40000元整,原告于当日将40000元交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照2%计算,被告申国晓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其中一张由被告陈严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且不与原告见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申国晓、陈严利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6800元。被告申国晓、陈严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于孟强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事实。被告申国晓、陈严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孟强与被告申国晓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4日,申国晓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于孟强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陈严利提供担保,申国晓、陈严利签名确认,并出具书面借据和担保书。同日,申国晓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于孟强借款20000元,仍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申国晓签名确认,并出具书面借据。当日,于孟强以现金方式给付申国晓40000元借款。于孟强认可截止日前,申国晓已支付其2014年3月、4月两个月的利息,每月800元,共计1600元,本金及后期利息尚未偿还。现于孟强起诉要求申国晓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5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6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孟强与被告申国晓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行为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申国晓应按时偿还,故对于孟强要求申国晓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严利作为连带保证人为申国晓所借的20000元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承诺书,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孟强要求陈严利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严利在承担担保责任并实际支付后,有权向申国晓追偿。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孟强认可申国晓已支付了2014年3月、4月的利息,故对于孟强要求申国晓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国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孟强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日止。二、被告陈严利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严利在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国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20元,由被告申国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阁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