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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冯敬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冯敬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075号原告王国强,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旸,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敬涛,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国强与被告冯敬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旖旎、薛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杨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敬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罚金(罚金按每月2%计,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为138000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国强诉称,2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5日在被告住处与原告签订《借条》,被告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并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借条同时约定了罚息:“如本人逾期未归还,则按本金全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每天的罚金”即若2015年3月4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则按照被告实际占用借款的天数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罚金。原告借款后被告冯敬涛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冯敬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国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冯敬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冯敬涛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证据二、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原告王国强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冯敬涛指定的收款人周某发放借款230万元。证据三、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2月5日收款人周某收到原告230万元的转账汇款同时于当日周某向被告开办的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转账付款330万元,其中含周某向冯敬涛所在的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所借的100万元,同时也证明被告所在的公司于当日收到了33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被告冯敬涛是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股东,实际控制人。证据五,证人周某、罗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冯敬涛向原告借款的经过。被告冯敬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原件予以对应,故本院对上述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冯敬涛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并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若借款人出现逾期未还,则按本金全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每天的罚金。同时约定借款人的指定收款账户为第三人周某的个人建行账户,还款账户为出借人王国强的个人建行账户。同时罗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按印。当天,原告即将借款230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周某收款账户。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敬涛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冯敬涛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但根据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已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中未支付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借期内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基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含:本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追索债权而受到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在本案中并未发生评估费和拍卖费等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据实计算,超额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冯敬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王国强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以及利息(以2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难免2月5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904元,由被告冯敬涛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华勇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人民陪审员  薛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商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