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优薇、宁波市鄞州聚来五金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冯优薇,宁波市鄞州聚来五金厂,姚仙平,叶亚萍,施永平,王国伦,冯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92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139930-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1299号102室。法定代表人:陈华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裕堂,该公司员工。被告:冯优薇,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鄞州聚来五金厂(组织机构代码为59539725-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横溪村钱岙。代表人:姚仙平,该厂负责人。被告:姚仙平,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聚来五金厂负责人,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叶亚萍,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施永平,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王国伦,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奉化市。被告:冯优萍,女,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奉化市。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优薇、宁波市鄞州聚来五金厂、姚仙平、叶亚萍、施永平、王国伦、冯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冯优薇立即返还借款计人民币60万并支付逾期利息计人民币161768元(此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2016年5月1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到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宁波市鄞州聚来五金厂、姚仙平、叶亚萍、施永平为被告冯优薇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伦、冯优萍为被告冯优薇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聚来五金厂、姚仙平、叶亚萍、施永平签订编号为鄞汇(2012)高保字第H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被告冯优薇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80万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施永平、王国伦、冯优萍签订编号鄞汇(2012)高保字第H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冯优薇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0万元。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4日、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优薇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冯优薇向原告各借款30万元,合计6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4月24日、25日至2014年10月23日、24日,借款月利率为16.2%,利息结算方式为每月的2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冯优薇发放借款各30万元,合计60万元。此后,被告冯优薇仅支付了至2014年12月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予偿还和支付。被告宁波市鄞州聚来五金厂、姚仙平、叶亚萍、施永平、王国伦、冯优萍也均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冯优薇尚欠原告的利息为16176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付款凭证各两份、以及原告和被告冯优薇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优薇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宁波市鄞州聚来五金厂等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冯优薇发放借款,被告冯优薇未按约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冯优薇返还借款并支付拖欠的利息,理由正当。宁波市鄞州聚来五金厂等五被告为被告冯优薇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最高额保证,应在各自保证的涉案债务额度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波市鄞州聚来五金厂等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是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优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人民币161768元(此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2016年5月1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到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市鄞州聚来五金厂、姚仙平、叶亚萍、施永平对被告冯优薇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度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国伦、冯优萍对被告冯优薇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度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418元、财产保全费432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6397元,由被告黄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建宏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人民陪审员 朱洪勇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代书 记员 谢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