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奇与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奇,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1执异6号案外人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法定代表人何旭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辉,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奇。被执行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法定代表人周志宇,该××经理。本院在执行李奇与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平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昭平农村商业银行称,2012年9月28日,其与覃飞签订了《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昭平农村商业银行向覃飞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循环借款,由万锋公司提供位于梧州市龙圩区(原苍梧县)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B幢16、17、18、19、20号共5栋商铺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由于覃飞严重违反合同,昭平农村商业银行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昭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昭平农村商业银行对万锋公司抵押财产,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奇于2012年11月7日才以万锋公司、梧州市亿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为被告,向苍梧县人民法院提起商品房销售合同诉讼,且在调解中将昭平农村商业银行已享有抵押物权的财产进行处置,损害了昭平农村商业银行的合法民事权益。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本院生效的(2012)苍民初字第895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原苍梧县)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B幢16、17、18、19、20号5栋商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奇称,李奇带资承建苍梧建筑装饰材料市场项目第一期工程,依约定以所建工程中的26幢(A20-A25,B05-B24)商铺充抵工程款。万锋公司在对竣工工程、《购铺协议》及附件出具《确认书》后,将用于充抵工程款中的5栋(B幢16、17、18、19、20号)商铺抵押给昭平农村商业银行,损害了李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应优先于抵押权。故请求驳回案外人昭平农村商业银行所提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万锋公司称,认可案外人昭平农村商业银行及申请执行人李奇各自所主张的事实。对案外人昭平农村商业银行的异议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查明,苍梧建筑装饰材料市场项目第一期工程由万锋公司开发,2011年3月19日,李奇与亿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苍梧建筑装饰材料市场项目第一期工程由李奇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承包建设;承包工程款在该项目验收合格并结算清楚后,以该项目工程中的26栋商住楼价款充抵。同日,李奇与万锋公司签订《购铺协议》约定,万锋公司将苍梧建筑装饰材料市场项目第一期中的26栋(A20-A25,B05-B24)商铺出售给李奇;付款方式,该市场的建筑工程一、二期由李奇以亿达公司名义垫资建设,李奇购买铺面款项以双方另行约定的工程款抵算抵数,多还少补。2012年4月26日,万锋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苍梧建筑装饰材料市场项目第一期工程项目属亿达公司承建,认可亿达公司、万锋公司与李奇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购铺协议》及附件,愿意以约定的26栋商铺抵折李奇的工程款。因万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上述商铺,李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苍民初字第89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李奇、万锋公司、亿达公司一致确认李奇承建的苍梧建筑装饰材料市场项目第一期工程的工程款为1355万元;(二)李奇自愿以上述工程款抵销其购买万锋公司开发该项目的A幢20号至25号、B幢5号至24号共26栋商铺的购房款;(三)万锋公司自愿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40天内将上述26栋商铺交付给李奇,并办理相关的商铺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四)万锋公司逾期交付上述房产的,则按上述26栋商铺价值(每栋按60万元计)总额的每月3%支付逾期违约金给李奇,直至交付上述商铺及权属证书之日止,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李奇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31日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依法查封了该26栋商铺,2015年3月17日续行查封,已交付了10栋,尚有16栋正在办理交付手续。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昭平农村商业银行与覃飞签订了《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昭平农村商业银行向覃飞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循环借款,由万锋公司提供位于梧州市龙圩区(原苍梧县)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B幢16、17、18、19、20号共5栋商铺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昭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昭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昭平农村商业银行对万锋公司抵押财产,即位于梧州市龙圩区(原苍梧县)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B幢16、17、18、19、20号5栋商铺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案外人万锋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的《确认书》确认,苍梧建筑装饰材料市场项目第一期工程项目属亿达公司承建,认可亿达公司、万锋公司与李奇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购铺协议》及附件,愿意以约定的26栋商铺抵折李奇的工程款。本院生效的(2012)苍民初字第89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李奇承建的苍梧建筑装饰材料市场项目第一期工程的工程款为1355万元,并一致同意以所承建工程中的26栋商铺充抵工程款。万锋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又将用于充抵工程款中的5栋(B幢B16号至B20号)商铺抵押给案外人昭平农村商业银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李奇作为建筑工程实际承包人,其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优权应当先于案外人昭平农村商业银行的抵押权。综上所述,案外人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请求中止对本院生效的(2012)苍民初字第89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原苍梧县)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B幢16、17、18、19、20号5栋商铺的执行,其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锦波代理审判员 林 芸代理审判员 李舒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志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