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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六盘水兴润寄卖有限公司、洪余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盘水兴润寄卖有限公司,洪余昌,XX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221执310号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兴润寄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双水村塔山组。组织机构代码:09031308-5。被执行人洪余昌,男,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钟山区。被执行人XX睿,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钟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通知书载明:限被执行人洪余昌、XX睿即日内自动给付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兴润寄卖有限公司人民币244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560元,受理费4852,共计25241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帐户、车辆和房产)信息及经济收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9月10日与申请人的沟通笔录中,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我院对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我院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礼明审判员  张 进审判员  黄堂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