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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5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锦均与许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锦均,许怡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5331号原告卢锦均,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许怡生,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卢锦均诉被告许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以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与案外人赌博所以向原告借款归还拖欠的赌债,但现在没有钱归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确认由原告向被告出借43000元,但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对此提交《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确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该43000元中的15000元是由原告交付的,而另外的28000元是其与担保人唐林赌博的时候拖欠唐林的,累加起来合计43000元,但被告对其该项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3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辩称该43000元中的28000元是其与担保人唐林赌博时而拖欠,但被告对其该项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怡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锦均归还借款4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