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934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朱洪军,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1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生育儿子杨某甲,2005年1月10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未获准许。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生育女儿杨某乙,2003年11月生育儿子杨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14年10月起,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就其所主张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未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未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其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