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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16)民初829号原告左勇刚与被告龚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龚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第829号原告左某某。被告龚某.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龚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被告在襄阳市高新区光彩工业园S15栋-101号从事钣金油漆经营,原告居住在被告店铺楼上。2015年11月25日7点,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火灾,致使原告停放在楼下的车辆受损。2015年11月27日,原告将车送至修理厂维修。2015年12月11日,修理厂前期结算维修费用18001元,后期仍需更换部分零件。车辆受损给原告的出行造成极大的不便。事故发生后,被告搬迁至襄阳市高新区光彩工业园S11栋102-104号经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置之不理。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龚某赔偿原告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001元(车辆维修费用18001元、后期维修费用5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辩称,1.车辆违规停放在被告经营的门面前且屡禁不止;2.没有向我方缴纳任何停车管理费用;3.无法证明我方与车辆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4.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是由我方场地火灾造成;5.事故至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没有发生其他火灾等事故;6.修理费用不够透明且不合理;7.对我方在火灾时逃生造成严重威胁和影响。综上,原告在上述7种情况下提出的赔偿是无理、无据的,我方无任何责任。原告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车辆受损的部位及维修的费用。被告龚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维修项目是否过多以及是否因为火灾引起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发生火灾后车辆受损照片、4S店修理车辆明细及单价。证明车辆受损的部位及维修的部位。被告龚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汽车修理时间离发生火灾时间过长,不能证明车辆受损是由被告造成的;2.车确实有烤伤,但只有一小部分;3.引擎盖面上的划伤不属于火烤,是灰尘。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评析。被告龚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两张。证明火灾发生地点附近有停车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停在被告所经营门面非出入口且只有车辆尾部停在门面口。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凌晨6时许,被告龚某所经营的襄阳市高新区光彩工业园S15栋-101号店铺由于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停放在被告龚某所经营店铺门前的原告左某某所有的鄂FCE5**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部分烤坏受损。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此次火灾造成引擎盖、车厢尾部、尾灯等部位损害,并因此支出维修费用180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因为过错侵害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龚某所经营的店铺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部分烤坏受损,原告因此支出修车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对于原告车辆的具体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照片,清晰的反映出车辆受损的部位,与维修清单上的所显示的维修配件所使用的部位一致,且原告车辆进厂维修的时间系在火灾发生后合理时间段内,原告所提交的照片、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本院多次询问被告,被告不能准确描述原告车辆因此次火灾所受损的部位以及损失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交证据系原告伪造,故本院对原告车辆因被告所经营店铺发生火灾而造成的损失18001元予以支持。被告店铺前方的空地并非专门的停车位也没有停车标示线,且光彩工业园中有专门的停车场,原告将车辆停在被告所经营的店铺门前,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龚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为18001元。经查,原告因车辆受损在武汉黄浦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维修,其共支出维修费18001元,有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期维修费用,原告主张为5000元。本院认为,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必然产生,使得该项费用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因火灾导致自身车辆受损因而支出交通费,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纠纷所产生的损失为18001元,由被告龚某承担10800.6元(18001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损失10800.6元;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160元,被告龚某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