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汪欢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汪欢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5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负责人:林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锞,男,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汪欢耀,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被告汪欢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欢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985.03元、利息2974.4元、滞纳金641.95元、取现手续费10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14611.38元;2、判令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复利并承担包括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案件代理费在内的原告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汪欢耀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款(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对账、还款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计息及费用等内容。依被告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的信用卡,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激活该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6年4月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985.03元,利息2974.4元、滞纳金641.95元、取现手续费10元未归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及约定,被告违反章程和合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和滞纳金,有权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案件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在原告催缴后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汪欢耀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汪欢耀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款(信用卡)申请表,申明保证申请人所填内容属实,并授权原告方可向任何有关方面查询,表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与领用合约,并签名确认。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对账、还款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计息及费用等内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载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时,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发卡银行、特约商户等的相关规定,持卡人所有交易款项均记入账户,如发生透支,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信用卡透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XXXX的信用卡,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激活该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取现)。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截至2016年4月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额14611.38元(其中本金10985.03元、利息2974.4元、滞纳金641.95元、取现手续费10元)。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与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未还部分的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欢耀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985.03元,利息2974.4元、滞纳金641.95元、取现手续费10元,合计14611.38元(截止2016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等按约定计算直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剑青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