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廖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刑初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无职业。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29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疾病于2015年12月31日被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洪、兰兴国、人民陪审员杨泽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闵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廖某辩称:我只是认识张虎,其他人都不认识,邓文元也不认识。经审理查明:2o12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廖某因与被害人谭某发生矛盾的事,告诉给张虎(已判决),为泄愤暗示邓文元(已判决)、张虎教训谭某。邓文元打电话把谭某约至房县城关镇霖泓酒店门口,并动手打了谭某两耳光,金宇、吴宪林、张虎、刘涛(均已判决)等人对谭某进行殴打。殴打中,金宇持片刀将谭某右臂和右手砍伤。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谭某右上臂、右前臂皮肤裂伤致右肱骨、右尺骨皮质表浅骨折并桡神经损伤的程度属重伤,其右侧第2、3掌骨头开放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廖某到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另查明:就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谭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廖某的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情说明表、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款收据,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被告人金宇、邓文元、吴宪林、张虎、刘涛的供述,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谭某德陈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提出只认识张虎,其他人均不认识的辩解意见不影响本案的成立和定性。鉴于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全额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洪审 判 员 兰兴国人民陪审员 杨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科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