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与李崽、杨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李崽,杨娜,冯太平,冯天敬,王中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0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市政府旁。法定代表人:刘世忠,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崽,男,生于1987年10月,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巴州区。被告杨娜,女,生于1990年8月,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智,男,生于1962年12月,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州区。被告冯太平,男,生于1967年10月,初中文化,居民,住巴州区。被告冯天敬,男,生于1959年8月,汉族,大专文化,曾口建管站工作人员,住巴州区。被告王中平,男,生于1976年,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巴州区。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与被告李崽、杨娜、冯太平、冯天敬、王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彭才荣,被告李崽、杨娜之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冯天敬、王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太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16903.94元、利息及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连带承担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崽、杨娜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共同借款人李崽、杨娜,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及其违约金的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崽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5年8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冯天敬、王中平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与冯太平签订了担保函,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的本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核实,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刘勇已偿还本金83096.06元,下差本金116903.94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下差贷款本息义务。被告李崽、杨娜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被告冯天敬辩称:我为李崽担保是事实,但是担保金额只是10万元,是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未告知我的情况下,让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我在合同上签字时没有看合同条款,银行也没有进行说明,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王中平辩称:我本来只为李崽担保10万元,法院送传票的时候,我才知道起诉的金额是20万元,银行没有告知我们担保金额,当时银行让我们签字,我没有看完合同内容,银行应该承担责任,我希望可以协商处理。被告冯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李崽以投资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小额贷款20万元。2015年8月3日原告(为甲方)、被告李崽、杨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贷款年利率12%;以等额本息还款法为还款方式;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保证人王中平、冯天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冯天敬、王中平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冯太平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函,约定被告冯太平、冯天敬、王中平对被告李崽、杨娜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崽的银行账户62×××44转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李崽、杨娜填写了一张关于借款200000元的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李崽、杨娜按照约定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李崽、杨娜已偿还贷款本金83091.4元,现下差贷款本金116908.6元,下差利息4294.59元及违约金1193.8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除诉讼费外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明细单及说明、庭审记录等证据进行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与被告李崽、杨娜、冯天敬、王中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被告冯太平出具的担保函,系本案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放款单表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崽、杨娜放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李崽、杨娜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要求被告李崽、杨娜偿还下差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要求被告冯太平、冯天敬、王中平承担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崽、杨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借款本金116903.94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13日未付利息4294.59元,2016年6月14日之后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6903.94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李崽、杨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违约金(2016年6月13日之前违约金为1193.84元,2016年6月13日之后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6903.94元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的30%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冯太平、冯天敬、王中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崽、杨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李崽、杨娜、冯太平、冯天敬、王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臻懿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