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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江西省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决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西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111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南昌市北京东路。法定代表人:李舰海委托代理人:焦某,女,汉族,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职务:局长助理被申请人:江西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汪某申请执行人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7月15日对江西省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赣)食行罚【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7月15日对江西省瑞贝聪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赣)食行罚【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于3个月内依法向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适用法律错误,应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爱国审 判 员  熊清锋助理审判员  樊高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