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陆XX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撤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05行初37号原告陆XX,女,1979年1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9********,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廊下村北灰州*号。委托代理人马春华。被告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华夏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文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华叶青,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原告陆XX诉被告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以下简称锡山公安分局)要求撤销《传唤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XX诉称,锡山公安分局干警于2016年6月15日下午突然闯进其在锡山区安镇菜市场个体经营的XX童装店,宣称其在网络上散步谣言,暴力将其强行绑架至车内送到锡山公安分局羊尖派出所关押在铁笼达24小时,其向派出所索要拘禁关押的《传唤证》,羊尖派出所开具的传唤理由为侮辱罪名而非“网络上散步谣言”,随意改变关押理由,其被强行绑架、关押,在关押中遭受违法折磨,证明锡山公安分局执法有法不依、滥用职权、渎职、乱作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锡公(治)行传字[2016]5号《传唤证》,并判令锡山公安分局执法违法、渎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锡山公安分局辩称,锡公(治)行传字[2016]5号《传唤证》传唤陆XX接受询问是查明行政案件事实所需的程序性措施,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并非行政处罚决定,对陆XX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该《传唤证》是受理行政案件后依法进行调查而对陆XX进行合法传唤的法律手续,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陆XX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因陆XX涉嫌侮辱他人,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锡山公安分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锡公(治)行传字[2016]5号《传唤证》,传唤陆XX于当日至锡山公安分局羊尖派出所接受询问。同年7月1日,锡山公安分局经调查后作出锡公(治)行罚决字[2016]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陆XX诽谤多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本案原告陆XX以锡山公安分局的《传唤证》侵犯其人身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提起诉讼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本案中,陆XX对锡山公安分局作出的《传唤证》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但锡山公安分局在治安行政案件中传唤当事人,传唤仅是受理治安行政案件后为查明事实所采取的程序性措施,且锡山公安分局就传唤行为已作出后续行为即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就该后续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陆XX起诉要求撤销锡山公安分局作出的《传唤证》,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因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本院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陆XX。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姚 坚代理审判员 黄 晔人民陪审员 朱田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