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越星、王某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越星,王某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越星,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2001年6月15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谋川,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永美,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斯,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被控诈骗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5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8月29日召集有关诉讼参与人就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了情况,并听取了意见,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钟靖、李艳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越星及其辩护人张谋川、谢永美,被告人王某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在三明市区、永安市、晋江市等地以“唱双簧”的形式高价售卖实际价格为人民币150余元一筐(共4斤)的黑茶,骗取他人钱款。由被告人王某斯冒充黑茶推销员“罗炳才”到茶叶店推销黑茶并留下黑茶样品及名片;被告人王越星则冒充当地知名企业领导到茶叶店喝茶,在获取茶叶店主信任后,指定要购买被告人王某斯留下的黑茶。骗得茶叶店主向被告人王某斯以高价购买黑茶后,被告人王越星再以人在外地等理由推脱不去茶叶店购买茶叶并逃离。二人共计骗得人民币40900元及一条硬壳中华牌香烟、二条灰狼牌香烟、一条硬壳红狼牌香烟(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20元)。1.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晋江市清香农家茶茶行,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占某清人民币3600元。2.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晋江市某某阁茶庄,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珍人民币4000元。3.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晋江市某某茗茶茶叶店,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志人民币1800元。4.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永安市茶某某茶行,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赖某丹人民币4000元。5.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永安市某某茶行,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林某红人民币4000元。6.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三明市梅列区某茶叶店,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胡某雄人民币1900元。7.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三明市梅列区某茶叶店,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苏某宝人民币4000元。8.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三明市梅列区某某茶叶店,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琳人民币4000元。9.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三明市三元区某茶行,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娟人民币2800元。10.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三明市三元区某茶叶店,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梅人民币4000元。11.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三明市梅列区某茶叶店,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宽人民币3900元。12.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三明市梅列区某茶叶店,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平人民币3600元及一条硬壳中华牌香烟、二条灰狼牌香烟、一条硬壳红狼牌香烟1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20元)。13.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三明市梅列某茶叶店,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林某花人民币1900元。14.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某斯、王越星欲用上述手段到三明市梅列区正道茶行、佳铭茗茶、隆兴茶叶店、闽燕茶行、艺品香茶行、上和茶叶、惠心茶行、津香茶行、安富茶叶、丽轩茗茶、真味阁茶行实施诈骗,最终因被告人王某斯、王越星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斯、王越星在明溪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平、吴某宽、苏某宝等人的陈述;证人陈素玉、李贵明、郑燕灵等人的证言;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骗硬壳中华牌等香烟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可对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越星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越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指出被告人王越星部分行为是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斯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在晋江市、永安市、三明市区等地以“唱双簧”的手段高价售卖实际价格为人民币150余元一筐(共4斤)的黑茶,骗取他人钱款。由被告人王某斯冒充黑茶推销员“罗炳才”到茶叶店推销黑茶并留下黑茶样品及名片;再由被告人王越星冒充当地知名企业领导到茶叶店喝茶,在获取茶叶店主信任后,指定要购买被告人王某斯留下的黑茶;最后,茶叶店主向被告人王某斯高价购买黑茶,被告人王越星再以人在外地等理由推脱不去茶叶店购买黑茶并逃离。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以上述手段共计骗得人民币40900元及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灰狼牌香烟2条、硬壳红狼牌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共计1020元)。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晋江市清香农家茶茶行,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占某清人民币3600元。2.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晋江市清心阁茶庄,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珍人民币4000元。3.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晋江市福星茗茶茶叶店,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志人民币1800元。4.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永安市茶以清心茶行,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赖某丹人民币4000元。5.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永安市江鸿茶行,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林某红人民币4000元。6.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三明市梅列区鑫佳韵茶叶店,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胡某雄人民币1900元。7.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三明市梅列区云中山茶叶店,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苏某宝人民币4000元。8.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三明市梅列区云和春茶叶店,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琳人民币4000元。9.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三明市三元区善承茶行,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娟人民币2800元。10.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三明市三元区源品茶叶店,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梅人民币4000元。11.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三明市梅列区言香茶叶店,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宽人民币3900元。12.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三明市梅列区忆品天香茶叶店,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平人民币3600元及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450元)、灰狼牌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420元)、硬壳红狼牌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150元)。13.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到三明市梅列博泰茶叶店,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林某花人民币1900元。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某斯冒充黑茶推销员“罗炳才”,分别到三明市梅列区正道茶行、佳铭茗茶、隆兴茶叶店、闽燕茶行、艺品香茶行、上和茶叶、惠心茶行、津香茶行、安富茶叶、丽轩茗茶、真味茶叶店推销黑茶并留下黑茶样品及名片,被告人王越星还到正道茶行喝茶并提出要购买黑茶,终因2016年1月14日二被告人在明溪县雪峰镇被明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而未得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越星租赁的闽AD31**号黑色凯美瑞轿车(该车所有权人为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分公司)、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灰狼牌香烟2条、人民币5700元,以及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1台、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22612070104XXXXX)、名片3袋、黑茶42筐、黑茶包装袋20个、茶叶罐34盒;扣押被告人王某斯人民币3000元,以及作案工具白色COOLPAD手机1台、灰色COOLPAD手机1台。案发后,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黄某平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灰狼牌香烟2条,发还被害人苏某宝、吴某宽、黄某平、林某花现金共计人民币8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的亲属代其各退出人民币16175元,共计人民币323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素玉(被告人王越星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元旦前后,王越星与王某斯到三明设局卖黑茶,所卖的黑茶是品质最差的,其自己经营的店铺内的黑茶进货价一般在八、九十元钱都比他们的好。(2)证人李某明、陈某珠、章某梅、郑某灵、苏霜花、上官某土、阮霜伶、罗某萍、苏某春、林某丽、丘某煌的证言,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底有一名男子到其茶叶店推销黑茶,并留下黑茶样品及罗炳才的名片,经其辨认来推销黑茶的自称罗炳才的男子是被告人王某斯,另经证人陈某珠辨认到其正道茶行喝茶并提出要购买黑茶的人是被告人王越星。(3)被害人占某清、张某珍、张某志、赖某丹、林某红、胡某雄、苏某宝、杨某琳、王某娟、王某梅、吴某宽、黄某平、林某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的作案手段,以及其被骗钱物的具体数额、时间,经其辨认冒充当地知名企业领导的是被告人王越星,黑茶推销员“罗炳才”是被告人王某斯。(4)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互相的辨认,以及二被告人辨认出被害人黄某平、苏某宝、林某花、吴某宽。(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黑茶、手机短信截图、监控抓拍照片证明,二被告人有到被害人赖某丹、林某红、胡某雄、苏某宝、杨某琳、王某娟、王某梅、吴某宽、黄某平、林某花茶叶店,公安机关接受上述各被害人购买的安化黑茶、黑茶样品。(7)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交易记录,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清单,建行客户交易查询表证明,二被告人收到部分诈骗款项。(8)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进行搜查及扣押到钱物的情况。(9)提取笔录、支付宝账单提取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白色VIVO手机是被告人王越星使用的作案工具。(10)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黄某平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灰狼牌香烟2条,发还被害人苏某宝、吴某宽、黄某平、林某花共计现金人民币8700元。(11)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明价鉴字(2016)12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黄某平被骗走香烟的价格。(12)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分公司申请书、行驶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越星闽AD31**号黑色凯美瑞轿车1辆为租赁车辆,该车所有权人为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分公司。(13)到案经过、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月14日,被害人黄某平在明溪县雪峰镇发现闽AD31**轿车上的两人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员,遂让其乘坐的闽GG19**轿车与该车发生刮碰,后明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14)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的供述,其内容能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1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1)狮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和被告人王某斯无前科情况,以及被告人王越星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在实施本案犯罪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已经着手实施三明市梅列区正道茶行等十一起诈骗,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案诈骗既有既遂十三起,又有未遂十一起,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既遂处罚。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越星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主动退出诈骗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越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越星部分行为是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越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人民币5435元),除已缴纳的外,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人民币435元),除已缴纳的外,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三、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王越星、王某斯各退出诈骗的赃款16175元,共计32350元,发还各被害人。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闽AD31**号黑色凯美瑞轿车,由扣押单位直接退还被告人王越星。五、扣押在本院的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1台、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22612070104XXXXX)、黑茶42筐、白色COOLPAD手机1台、灰色COOLPAD手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伟光人民陪审员 黄慧贞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双珠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