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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4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鸿飞、陈木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鸿飞,陈木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384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7378-8。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清,女,该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华,女,该联社职工。被告:���鸿飞,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陈木枳,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鸿飞、陈木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清到庭参加诉讼,郑鸿飞、陈木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鸿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鸿飞、陈木枳签订的《抵押合同》;2.郑鸿飞立即偿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397.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款本金220397.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方法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之日止);3.郑鸿飞、陈木枳承担抵押责任,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在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郑鸿飞、陈木枳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郑鸿飞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8750‰,执行利率7.63750‰),等额本息还款。郑鸿飞、陈木枳以其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仙政房权证SC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为仙国用2006第SC032号项下的房地产(位于仙游县石仓乡石仓村下社街)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后,郑鸿飞未按期还本付息,经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郑鸿飞仅偿还借款本金79602.06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397.94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20397.9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的利息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郑鸿飞、陈木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郑鸿飞、陈木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郑鸿飞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8750‰,执行利率7.637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20日为偿还借款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加收100%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一项或多项措施:(一)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二)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12年4月24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鸿飞、陈木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鸿飞、陈木枳以其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仙政房权证SC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为仙国用2006第SC032号项下的房地产(位于仙游县石仓乡石仓村下社街)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等内容。2012年5月2日,原、被告为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4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依约支付给郑鸿飞借款300000元。借款后,郑鸿飞仅偿还借款本金79602.06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按期还款,致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违约、贷款提前到期为由,于2016年6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郑鸿飞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解除合同且郑鸿飞应当提前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郑鸿飞、陈木枳自愿以其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政房权证SC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仙国用(2006)第SC032号项下的房地产(位于仙游县石仓乡石仓村下社街)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借款人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时,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鸿飞、陈木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鸿飞签订的编号为HT9040630120008046的《借款合同》以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鸿飞、陈木枳签订的编号为HT9040630120008046的《抵押合同》;二、郑鸿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仙游县农村���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397.9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20397.94元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三、若郑鸿飞逾期未还清上述第二项的借款本息,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郑鸿飞、陈木枳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政房权证SC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仙国用(2006)第SC032号项下的房地产(位于仙游县石仓乡石仓村下社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计2357元,由郑鸿飞��陈木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晓琳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