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执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执行高晓燕等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高晓燕,尚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p t ;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170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王文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蔡琴。被执行人高晓燕。被执行人尚建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高晓燕、尚建忠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证处作出的〔2016〕鄂证执字第154号执行公证文书,被执行人高晓燕、尚建忠应向申请人偿还10.986573万元及利息罚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高晓燕所有的已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抵押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房产一套。现因鄂尔多斯经济下行,房地产市场有价无市,该房屋变现困难,被执行��高晓燕、尚建忠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6年8月1日,被执行人高晓燕、尚建忠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本金109865.73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548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高晓燕、尚建忠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证执字第15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贺海燕审判员杜鹏程代理审判员高莉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