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智勇与程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智勇,程绍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1231号原告:梁智勇,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程绍文,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梁智勇诉被告程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绍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智勇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自有存款100000(转账及现金)借给被告,被告收款后立下借条,约定借款利率2%,但是被告只支付了21500元利息,后一直没有再支付利息,更没有归还借款,后关闭手机逃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500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4日,5月4日之后利息按2%另计)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绍文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程绍文向梁智勇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梁智勇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起。利率为每月2%。备注:借款人签字时上述借款已全部收到。借款人:程绍文日期:2014年7月19日”程绍文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捺指印。之后梁智勇向程绍文追讨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程绍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审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绍文向梁智勇借款的事实,有程绍文签名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涉案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梁智勇可随时向程绍文催收借款,现梁智勇诉请要求程绍文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庭审中梁智勇明确表示程绍文已分三次偿还了利息合计21500元,现梁智勇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为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系梁智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自身权利,且不加重程绍文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绍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智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该费原告梁智勇已预交),由被告程绍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旦审 判 员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张殷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豪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