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字第6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光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光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字第6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功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易,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光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7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怡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精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功亮,被上诉人刘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刘光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天明不是精物公司的员工,与精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项目由精物公司委任毛建荣作为劳务部分项目经理。毛建荣与木工作业的包工头陈安来签订了分包协议,由陈安来组织工人进行木工部分的施工。发生工伤或者劳资纠纷与精物公司无关。二、一审适用标准有误。刘光明系打零工性质,一审判决以2014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4738元/月作为刘光明的工资标准有误,应该以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作为刘光明的工资标准。刘光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精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光明自行承担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刘光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刘光明在精物公司承建的融创礼嘉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时因木架断裂摔下受伤,受伤部位为左肋骨、右尺骨,受伤后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22009.9元。刘光明伤情诊断为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右侧尺骨冠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15日,刘光明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16日,刘光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12月9日,刘光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刘光明鉴定过程中花费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98元。2016年1月22日,刘光明以精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8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6633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000元、医疗费25000元、交通费2000元。2016年3月31日,该委作出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4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医疗费2200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5439.6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598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交通费500元。精物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刘光明陈述2014年11月7日开始上班,2014年12月10日受伤,工资是转账支付的,不清楚是哪个人转账给刘光明的,工资是8000元。精物公司陈述没有给刘光明发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刘光明在精物公司承建的融创礼嘉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时受伤,且刘光明已被认定为工伤,精物公司没有为刘光明缴纳工伤保险,应支付刘光明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均未举示精物公司已向刘光明发放过工资的证据,本院按2014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4738元/月作为刘光明工资标准。一、精物公司与刘光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精物公司与刘光明劳动关系已于精物公司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解除,刘光明主张2016年3月11日即仲裁裁决书做出之日,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刘光明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刘光明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952元(4738元/月×4个月)。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刘光明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849.4元(4738元/月×9个月×70%)。五、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刘光明的受伤被诊断为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右侧尺骨冠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刘光明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六、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自刘光明2015年10月16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至2015年12月9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精物公司应享受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为6061元(四舍五入,取整数)(4738元/月×1个月×70%+4738元/月÷21.75天/月×18天×70%)。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刘光明主张的鉴定费400元以及鉴定检查费198元是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精物公司应予支付。八、住院期间护理费。刘光明住院56天,精物公司应支付刘光明住院期间护理费4480元(56天×80元/天)。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光明住院56天,精物公司应支付刘光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8元(56天×8元/天)。十、交通费。刘光明未到统筹区域之外治疗,交通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十一、医疗费。刘光明在工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2009.9元,精物公司应予支付。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二、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光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三、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光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49.4元;四、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光明停工留薪期待遇28428元;五、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光明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6061元;六、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光明鉴定费400元;七、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光明鉴定检查费198元;八、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光明住院期间护理费4480元;九、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光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8元;十、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光明医疗费22009.9元;十一、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刘光明交通费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刘光明明确表示不再请求二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精物公司对此无异议。精物公司二审中提出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中,计算日工资时应当以月工资除以30天;医嘱上没有体现需要护理,故不应支付护理费;对一审判决的其他款项中不涉及工资标准的款项金额无异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光明在精物公司承接的融创礼嘉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时受伤,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且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精物公司,故应由精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精物公司上诉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关于刘光明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举示刘光明工资标准的证据,一审法院按2014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4738元/月作为刘光明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精物公司上诉主张以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作为刘光明的工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劳社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精物公司主张以月工资除以30天的方式计算日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刘光明的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事实,一审判决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精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