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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宋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567号原告:褚某某,烟台市慧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烟台市慧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宋某某,无固定职业。原告褚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与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期至2013年7月16日止。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38号楼2单元内20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当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期内,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息,并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欠息5400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具状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6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87928元;2、支付逾期利息132000元(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时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同时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3、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38号楼2单元内2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被告借款60万元属实,但该60万元的借款之前已经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的利息与罚金系重复计算。借款实际数额为576000元,其中24000元的好处费在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今借原告陆拾万元整(600000),于2013年7月16日11:00时之前全部还清;以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38号楼2单元内20号房屋作为担保;如不按期足额还款,每逾期一个月支付罚金贰万元,同时按借款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金额的日4‰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案外人符胜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同日,被告在该借据下方的收条上签字捺印,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当日,双方就上述担保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由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烟房他证芝字第058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其中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债权数额为6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60万元属实,但此前已经还清,又称实际借款数额为576000元,另外24000元原告在付款时预先扣除,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主张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87928元,其中截至2013年4月19日前为54000元,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16日为3392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字据,其中载明“保证伍万肆仟元的利息(¥54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前付清……”。原告称根据上述字据可以看出,双方实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四个半月共欠付利息54000元。被告对上述字据及双方实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异议,辩称应按借款本金576000元计算利息,后又称借据没有载明利息,故不应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132000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并提供了2014年6月19日其与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计算基数应以法院判决为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字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57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庭审中对截止2013年4月19日欠付利息54000元及双方实际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借款本金57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据中记载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据中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并提供了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律师代理费应当以法院判决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来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以其个人房产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他项权证书,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在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褚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87928元及逾期利息132000元(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时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同时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二、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褚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38号楼2单元内2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2399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因原告褚某某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12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华威人民陪审员  林祥太人民陪审员  高风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