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7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翠兰与柳胜荣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兰,柳胜荣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338号原告李翠兰,女,汉族,略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何明军,略阳县两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柳胜荣,男,汉族,略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超,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清兰,女,汉族,略阳县人,村民。原告李翠兰诉被告柳胜荣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兰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同组并且是邻居,两家是连基房,被告门前及院坝是原告生产生活的必进之路。2016年3月27日下午5时,原告租赁三轮车拉水泥砖路过被告院坝时,被告拦挡,不让通行,并唆使80岁的老母亲无理取闹。找村社干部调解无效。当晚被告又用几捆柴草阻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此次纠纷经镇村干部及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现原告无法正常通行。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通行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柳胜荣辩称,一、原、被告相邻而居,被告家在东面,原告家在西面,中间相隔两家人,是一并排的连基房。以前,原告家门前有一条向西的机耕土路,供几家人通行,后原告故意在自己家通行的道路上修建小房、猪圈、房舍,占用自己家的通行道路。为解决自家的通行路,被告用自家的责任田兑换土地,修通了道路,硬化了自家的院场,一方面晾晒粮食,一方面方便通行。被告家硬化院场及维修道路时,要求原告共同出力,遭拒绝。现原告用大型机动车辆运输砖石,无法从西面机耕路上通行,反而要求从被告家硬化好的院场通行,于情于理都说不通。二、被告没有阻挡原告人通行的道路,被告人的院坝也不是原告的必经之路。被告的院坝修好十年了,从来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西面有一条路可通行,被告家院子边地旁边还有一条路可通行,只是无法通行载重的大车。原告想通行,将两条路修整一下,便可通行。原告意图将被告家的院坝变成原告自由通行的大型机动车道路,完全不可能。三、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通行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修路是在十年前,被告修建院坝时原告同意,原告通行十余年双方没有发生纠纷。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四、被告的院坝是被告的合法财产,原告通行载重的大车,势必将被告院坝压坏、破损。势必会对被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同组并且是邻居,两家是连脊房,原告出行需经过被告家门前之间院坝才能到达村道。十年前,被告将院场硬化。2016年3月27日下午,原告租赁三轮车拉水泥砖路过被告院坝时,被告拦挡,不让通行。当晚被告又用几捆柴草将其院坝旁可过三轮车的道路堵塞,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此次纠纷经镇村干部及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除障碍,保证原告能正常通行;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三轮车租赁费3000元。2016年5月4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先予执行,将被告堆放在院坝旁堵塞三轮车通行的柴草清除。另查明,原告可通行的路有三条,其中一条紧邻被告院坝外;一条紧邻原告院坝,向西通过堰渠,可到达村道,这两条路是仅供行人通行的小道,三轮车和其他车辆无法通行。被告堆放柴草等阻挡的道路未在其宅基地和承包地范围内,权属明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观音寺镇炉子坝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观音寺镇炉子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同组并且是邻居,两家是连脊房,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出发,妥善解决有关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是一并排的连脊房,该道路是原告等人长期通行的必经之路,现被告在道路上堆放柴草等杂物阻挡,严重影响到原告等人的日常生产、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堆放柴草等杂物阻挡的道路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三轮车租赁费3000元,在本次纠纷发生后,原告本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胜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院坝旁堆放柴草等障碍物阻挡原告李翠兰的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柳胜荣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乐审 判 员 潘平安人民陪审员 张晓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前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