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与陈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陈志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7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万荣街国土资源局综合大楼一、二层。负责人:郑建辉,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馨宏,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志斌,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泉州洛江支行)与被告陈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泉州洛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志斌立即偿还原告自2016年1月5日(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4月4日借款本金54676.25元、利息702.96元、滞纳金1069.80元、分期手续费2460元,合计58909.0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滞纳金;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闽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车辆型号BH6440LAY,车辆识别代号LBELMBKB8DY367034,发动机号DW233526)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志斌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泉洛仰20130128号。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志斌发放借款种类为个人汽车分期贷款,核定额度164000元正,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分期期数36期,每期账单日为每月10号,卡号:62×××47,双方约定按月分期偿还本金及手续费,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8%。本借款由陈志斌购置的闽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志斌于还款期限内的第25期(2016年1月5日)开始违约,后续期数均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4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费用共58909.01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包括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陈志斌未作答辩。农业银行泉州洛江支行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陈志斌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志斌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陈志斌抵押关系成立;4.编号为350009926353《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抵押财产确属被告陈志斌所有,抵押财产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该抵押财产的他项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志斌发放了贷款164000元整及被告欠款明细;6.催收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陈志斌在出现贷款逾期后,原告积极向被告进行催收。本院认为,陈志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权利。农业银行泉州洛江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陈志斌借款、抵押担保事实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志斌因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农业银行泉州洛江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泉洛仰20130128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志斌发放个人汽车分期贷款,分期贷款金额为商品或服务款项235000元的69.78%,即借款金额为164000元,约定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率为10.8%,即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7712元,分期期数为36期,即三年,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每期账单日为每月5日,双方约定: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等与支付凭证或持卡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持卡人(被告)在贷记卡当前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被告)、担保人出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该借款由合同所购商品即车牌号闽C×××××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BH6440LAY,车辆识别代号LBELMBKB8DY367034,发动机号DM233526)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该车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陈志斌发放个人汽车分期贷款164000元,被告陈志斌于还款期限内的第25期(2016年1月5日)开始违约,后续期数均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676.25元、利息702.96元、分期手续费2460元、滞纳金1069.8元,合计58909.0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676.25元、利息702.96元、分期手续费2460元、滞纳金1069.8元等合计58909.01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车牌号闽C×××××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偿还债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对闽C×××××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抵押物享有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志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借款本金54676.25元、2016年4月4日前的利息702.96元、分期手续费2460元、滞纳金1069.8元,合计58909.01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滞纳金;二、被告陈志斌若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对被告陈志斌提供的车牌号闽C×××××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陈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腾飞代理审判员 林晓玲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宇楠注释: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