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施继潮与黄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继潮,黄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007号申请执行人施继潮。被执行人黄芳。申请执行人施继潮与被执行人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黄芳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施继潮借款本金人民币405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1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黄芳被本院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另查明,本院在本案诉讼阶段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芳名下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张南新村402幢204室房屋及8号车库,建筑面积71.94平方米,抵押债务金额30万元,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除外,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及机动车等登记信息,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已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查封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债务金额较大,且前述房产系经济适用房,根据房屋所住地段、建筑面积等情况,即便处置也无益于案涉债权的实现。有鉴于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4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万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剑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有效期至2019年4月28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