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孔某某、赵某某、王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某某,赵某某,王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820号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凌海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广元,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该联社建业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娟,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孔某某(亦用名孔某),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赵某某,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王某,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孔某某、赵某某、王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默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峰、李晓娟,被告孔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亦为本案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孔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贷款8万元。双方经过协商,于当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等内容。被告王某、刘某某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当日即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2013年12月26日合同到期,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孔某某、赵某某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33607.96元(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共计113607.96元,并要求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二、被告王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同是我签的,但是贷款没有实际发放到我手中,我不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王某、刘某某辩称,我没有做过任何担保,对该笔贷款一概不知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某与赵某某、王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孔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贷款8万元,用于承包土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孔某某、王某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借款人(被告孔某某)从贷款人(原告)处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年利率11.6%),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孔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2013年12月26日合同到期,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始终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孔某某、赵某某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33607.96元(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共计113607.96元,并要求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二、被告王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担保借款申请书,证明贷款为孔某某本人申请,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2、担保承诺书、担保风险提示函,证明王某对该笔贷款承诺担保义务;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该贷款为被告孔某某签的及双方对借款事项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的情况;4、借款凭证,证明该笔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给被告的情况;5、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6、到逾期贷款催收影像、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展期申请书,证明信贷员曾向被告催收贷款的情况;7、借款合同签订影像,证明被告本人到场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8、利息计算单,证明利息的计算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关于证人刘飞的证言,其证据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系列书证,因此对于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孔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担保时,被告王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借款人孔某某未偿还借款时,二被告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孔某某、赵某某提出的其系替他人贷款,不同意偿还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等相关文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既然其签字确认,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将从原告处所贷款项让他人使用也是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按月利率9.3‰予以计算,2013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09‰予以计算);二、被告王某、刘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孔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晴 百度搜索“”